事关赣州人的文明行为!这份立法调查问卷请你来答!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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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提高《赣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立法质量,确保条例有特色、可操作,赣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特面向广大群众开展立法问卷调查,在地方立法中问需于民、问计于民、问法于民,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特别是广大群众的意见建议,让法规立得住、行得通、真管用。您的宝贵意见、建议,对文明行为促进立法具有重要参考意义。建设文明赣州,感谢您的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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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地方立法的重要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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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赣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具体有哪些规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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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赣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四章 保障与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引导、规范与促进公民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界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符合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规范要求,弘扬苏区精神、长征精神,传承红色基因,继承客家等优秀传统文化,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基本原则和工作格局】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倡导与治理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共治相结合、奖励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构建党委领导、政府实施、社会共建、全民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四条【指导委员会职责】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研究解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评估考核等工作,根据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确定的工作目标,定期组织开展公共文明指数测评,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工作日程,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性团体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基层自治组织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加强文明行为的宣传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社会共治】文明行为促进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教育工作者和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八条【文明行为规范要求】公民应当热爱祖国,遵守社会公德,严守职业道德,恪守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第九条【文明行为倡导】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自觉抵制邪教;

  (二)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参加健康向上的活动;

  (三)喜事新办,拒绝高价彩礼、大操大办,厚养薄葬、节俭办丧,实施节地生态安葬,文明祭祀;

  (四)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家庭和谐,尊老爱幼,邻里团结互助;

  (五)爱护环境,增强生态保护意识,低碳生活、绿色出行,减少易污染、难降解塑料用品的使用,减少废弃物的产生量和排放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六)增强公共卫生安全意识,在咳嗽打喷嚏时自觉用纸巾、手帕等遮掩口鼻,患有感冒、呼吸系统疾病时主动佩戴口罩;

  (七)在公共场所注重礼仪,衣着得体,不袒胸露背;

  (八)在公共场所轻声接打电话,不大声喧哗,不说粗话脏话;

  (九)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乘坐电梯先下后上,上下楼梯靠右行走;

  (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主动为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

  (十一)文明用餐,实施文明餐桌行动,使用公筷公勺,不酗酒,不劝酒,践行“光盘行动”,保持用餐环境整洁;

  (十二)适量取用公厕用纸,文明如厕;

  (十三)法律、法规倡导的其他文明行为。

  第十条【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在公共秩序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爱护公共绿地和园林、公厕、路面窨井盖、照明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在观看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参加游园、集会等活动时服从现场管理;

  (三)不擅自占用公共场地堆放物料;

  (四)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文明殡葬,不在城市街道和住宅区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焚烧或者丢撒冥币和纸钱等;

  (六)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内瞻仰、祭扫、参观时,尊重、维护纪念环境和氛围;

  (七)其他维护公共秩序的行为规范。

  第十一条【公共环境卫生文明行为规范】在公共环境卫生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维护干净、整洁的人居环境;

  (二)爱护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

  (三)文明开展广告宣传,不在城市街道上散发广告宣传品,不擅自悬挂设置商业广告,不擅自在楼道、电梯、公交站台、公厕等城市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杆件、树木上张贴、刻画、书写小广告等;

  (四)分类投放垃圾,不随意倾倒排放生活、餐厨垃圾、污水;

  (五)不在禁止吸烟的区域吸烟;

  (六)在公园、广场、街道、居民区等场所使用音响设备时,音量符合国家声环境标准,避免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环境;

  (七)不违反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树枝、枯草、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不在禁止区域露天烧烤食品;

  (八)餐饮服务中采取有效措施净化油烟,油烟排放符合标准;

  (九)其他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文明生活行为规范】在文明生活方面,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参与色情、赌博、涉毒等活动;

  (二)从建筑物、构筑物向外抛掷物品;

  (三)损坏或者违规占用、改建、移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违规改变其用途;

  (四)占用防火间距,占用、阻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五)违规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损坏或者违规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或者违规改变房屋外观,违规改变房屋用途;

  (六)在规定时间外装饰装修房屋,或者产生超标噪声、粉尘等,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和工作;

  (七)违规在城区饲养家禽、家畜;

  (八)违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地种植果蔬、停泊车辆、晾晒物品;

  (九)私自拉接电线、电缆为车辆充电;

  (十)妨碍他人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设置了充电专用标识的新能源汽车公共充电桩充电;

  (十一)其他违反文明生活规范的行为。

  第十三条【文明交通行为规范】在文明交通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不向车外抛撒物品;

  (二)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逆向行驶、违法停放,驾驶机动车不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三)驾驶机动车依法依规使用灯光和喇叭,不随意变道、穿插、超车、超速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停车让行;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违规在机动车道、人行道内行驶,不违规载人载物;

  (五)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不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不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

  (六)遇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车辆时主动让行;

  (七)使用共享车辆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服务协议约定,文明用车、安全骑行、规范停放,爱护车辆和停放设施等财物,遵守社会公德;

  (八)其他文明交通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文明就医行为规范】在文明就医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秩序;

  (二)按照规定配合开展诊疗活动;

  (三)尊重医务人员,不得威胁、侮辱、殴打医务人员;

  (四)其他文明就医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文明上网行为规范】在文明上网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自觉遵纪守法,保护他人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二)传播先进文化,拒绝有害身心健康的网络作品和产品;

  (三)尊重自主创新,保护他人知识产权;

  (四)拒绝传播虚假信息或者其他未经证实的信息;

  (五)摒弃低俗沉迷和具有迷信、淫秽、暴力等内容的信息;

  (六)不得宣扬邪教和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民族仇恨、民族歧视、封建迷信思想;

  (七)其他文明上网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文明经营行为规范】在文明经营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明码标价;

  (二)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三)依法依规开展广告宣传,拒绝制作、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五)主动履行“门前三包”义务;

  (六)经营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或者公共交通;

  (七)其他文明经营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野生动物保护行为规范】在野生动物保护方面,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

  (三)非法出售、收购、运输、加工和走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四)非法食用野生动物;

  (五)其他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八条【文明旅游行为规范】在文明旅游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保护名胜古迹、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与自然遗产;

  (二)服从景区景点的管理;

  (三)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四)保护旅游设施;

  (五)不在公园、广场、景区景点的休息点躺卧;

  (六)其他文明旅游的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文明养犬行为规范】在文明养犬方面,应当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一)携带犬只出户时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二)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及时清除所携带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

  (四)其他文明养犬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传承传播红色文化】倡导下列红色文化传承与传播行为:

  (一)推进红色文化的研究、推广、普及;

  (二)积极参加红色教育和红色旅游,讲好红色故事,传唱红色歌曲,以实际行动弘扬红色文化;

  (三)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宣传、弘扬其事迹和精神,抵制歪曲、丑化、亵渎、戏说革命领袖、英雄人物事迹和精神的行为;

  (四)提供掌握的红色文史资料,或者将口头红色文史资料提供给相关部门;

  (五)爱护红色文物,抵制、劝阻、举报污损破坏红色文物的行为;

  (六)捐献红色文物,或者将红色文物交付相关部门使用;

  (七)传承传播红色文化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传承传播优秀客家文化】倡导下列客家文化传承与传播行为:

  (一)传承弘扬客家吃苦耐劳、开拓进取、崇先报本、和衷共济精神;

  (二)保护和传承优秀客家方言文化、民居文化、饮食文化、服饰文化、民俗文化、民间艺术等;

  (三)推进客家文化的研究、推广、普及;

  (四)保护与合理利用优秀客家文化遗产;

  (五)捐献客家文物,或者将客家文物交付相关部门使用;

  (六)传承传播客家文化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二十二条【表彰奖励】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见义勇为人员等文明行为模范人物的礼遇及困难帮扶制度,采取措施帮助其维护合法权益,解决实际困难,提供相应礼遇。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其工作人员或者会员的文明行为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优先录用】鼓励单位在招考招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优秀志愿者、见义勇为人员、无偿献血奉献奖获得者等先进人物。

  第二十四条【助人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助人活动:

  (一)参加扶贫、济困、救孤、赈灾以及助老、助残、助学、助医等慈善公益活动;

  (二)无偿献血和自愿捐献眼角膜、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遗体;

  (三)主动为需要急救的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呼救,并提供必要帮助,或者运用急救技能实施紧急现场救护;

  (四)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五)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和外来务工人员;

  (六)为环卫工人等路面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二十五条【志愿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教育、医疗、救援、文化、文明劝导等志愿服务活动。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资金援助等方式,支持和发展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拓展志愿服务领域,加强专业能力建设。

  有关单位应当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解决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

  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者,有困难时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二十六条【见义勇为】鼓励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单位和个人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援助和保护。

  医疗机构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无条件及时组织救治,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并适当减免医疗费用。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的合法权益因见义勇为行为受到侵害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文明城市】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文明城市创建活动,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城市历史文化和特色风貌,创造美丽整洁的生活环境、规范有序的社会秩序、丰富多彩的文化生活,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服务,促进城市和谐宜居。

  第二十八条【文明村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乡风文明建设,创建文明村镇:

  (一)加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依法制定居民公约、村规民约,提升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能力;

  (二)加强乡风民风建设,培育弘扬新乡贤文化,传播文明理念,提高人口素质,推动移风易俗,治理陈规陋习;

  (三)加强人居环境建设,完善垃圾、污水处理等设施,开展村镇环境综合整治,保护村镇自然、历史、人文风貌;

  (四)加强文化生活建设,传承和保护优秀民风民俗,丰富村镇群众文化生活。

  第二十九条【文明单位】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创建文明单位:

  (一)完善单位规章制度,科学、民主、规范管理;

  (二)加强单位文化建设,提高员工素质,涵养职业操守,培育职业精神;

  (三)组织开展公益活动,主动履行社会责任;

  (四)规范服务行为,树立良好形象,提供文明优质服务。

  第三十条【文明校园】学校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创建文明校园:

  (一)加强学生思想政治和道德教育,开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文明行为、文明礼仪教育;

  (二)加强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育教学行为;

  (三)开展形式多样、健康向上、格调高雅的校园文化活动,弘扬良好校训校风,形成良好育人氛围。

  第三十一条【文明家庭】创建文明家庭,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互助的家庭美德,促进家庭和睦、家教良好、家风淳朴,推动形成爱国爱家、相亲相爱、向上向善、共建共享的社会主义家庭文明新风尚。

  第四章 保障与实施

  第三十二条【机制建设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在制定经济社会政策、重大改革措施以及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政策时应当符合文明行为促进的要求。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政策,对涉及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相关群众性团体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文明积分机制】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建立文明行为积分制度,对单位和个人参加慈善公益、志愿服务、见义勇为、无偿献血与捐献器官等文明行为进行记录并折算积分。

  文明积分是单位或者个人评先评优、获得政府以及公共服务机构各项优惠待遇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举报机制】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查处等工作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方式,依法查处不文明行为。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

  第三十五条【文明劝导机制】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向社会招募文明劝导员,对不文明行为进行劝阻。文明劝导员对不听劝阻的违法不文明行为,可以现场拍摄照片或者视频,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文明劝导员提供的相关照片、视频等材料,经依法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证据。

  第三十六条【曝光平台】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新闻媒体及有关部门设立不文明行为曝光平台,对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不文明行为予以曝光,但涉及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曝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等除外。

  第三十七条【部门促进工作】市、县级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下列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文广新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弘扬苏区精神,传承与传播红色文化、客家文化等优秀传统文化,规范旅游经营者、旅游从业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采取多种方式宣传、倡导文明出行、文明旅游;

  (二)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学生德育教育、行为规范,弘扬良好校训校风,引导学生养成良好行为习惯,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提升师生道德素质和文明素养;

  (三)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设施建设和管护,引导和规范占道经营,对损害市政设施、市容环境、园林绿化等不文明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劝阻并有效制止;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管理和文明出行宣传,有效制止交通不文明行为;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出租车、网约车等客运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文明素质,提升文明服务水平;

  (六)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志愿服务指导,推进婚俗和殡葬改革,倡导文明新风;

  (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协助做好农村移风易俗,推动文明乡风、淳朴民风、良好家风建设,提升农民精神境界,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八)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和公共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与引导,倡导文明、卫生、科学的健康生活方式,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提高医疗服务水平,维护公平有序就医环境;

  (九)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治宣传和法律普及,推进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相结合,把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法治教育,促进实现法律和道德相辅相成;

  (十)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和维护市场秩序,营造重诺守约、公平竞争、文明经营的市场环境;

  (十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和引导,树立生态文明理念,倡导绿色生活方式;

  (十二)网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信息管理和监督机制,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管,推动网络文明建设。

  (十三)负责社会信用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宣传,引导公民诚实守信,推进全社会诚信建设。

  第三十八条【媒体参与】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倡导文明理念,传播文明行为规范,监督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浓厚氛围。

  在主次干道、公园广场、窗口单位、景区景点、移动交通、商场超市、学校医院、农贸市场、建筑工地、社区小区、机场车站等市民较集中的区域,应当设置、刊播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加强文明行为宣传。

  第三十九条【便利设施保障】机场车站、政务大厅、医疗机构、景区景点、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以及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公共场所应当依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卫生间并保持正常开放和维护管理,公共卫生间应当按照相关标准为老人、儿童及行动不便者设置无障碍卫生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打击报复劝阻人、举报人罚则】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文明劝导员、不文明行为劝阻人、举报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社会服务规定】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受到二百元以下罚款处罚的,相关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社会服务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经当事人申请,可以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违法行为人参加并完成相应的社会服务,经相关部门认定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殡葬行为罚则】在城市街道、住宅区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焚烧或者丢撒冥币、纸钱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行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三条【特定场所活动罚则】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所内瞻仰、祭扫、参观时,从事有损纪念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听劝阻的,由场所的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四十四条【吸烟罚则】在禁止吸烟的区域吸烟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占用充电桩罚则】妨碍他人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设置了充电专用标识的新能源汽车公共充电桩充电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野生动物保护行为罚则】违反规定不遵守野生动物保护规范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养犬罚则】 携带犬只出户时,未束犬链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和批评教育,公安机关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及时清除所携带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从重处罚情形】实施不文明行为屡教不改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九条【信用记录制】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当事人个人信用信息予以记录:

  (一)采取威胁、侮辱、殴打等方式打击报复文明劝导员、不文明行为劝阻人、举报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纳入信用记录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监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设置处理原则】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赣州人大

  原标题:《事关赣州人的文明行为!这份立法调查问卷请你来答!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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