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自杀事件的法律责任与预防

  学生由于各种原因自杀的悲剧事件,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疫情期间及常态化防控,需要特别警惕学生心理问题,防范学生偏激行为。

  学生自杀事件,是一类比较特殊的学生伤害事故,往往存在“多因一果”的特点,事后处理和法律责任认定也比较复杂。自杀事件发生后,家长往往把问题的矛头指向学校,要求学校承担责任,而学校则认为学生自杀的问题不是出在学校身上,不应由学校担责。那么对于学生自杀事件,到底谁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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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法规依据及归责原则

  对于学生自杀自伤事件,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教育部、北京市地方法规均做出了明确规定。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与上述法律法规总体上规定一致,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规定,未满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根据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已满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

  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第十二条规定:因学生自杀、自伤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我市出台的《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也规定,学生对自己实施人身伤害的,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学校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上述规定较为明确,但实践中的处理还要结合学生的年龄与认知能力、学生监护人是否履行相应职责、学校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综合认定。所谓的学校过错是指,学校是否履行了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行为是否存在不当。因此,在认定学生自杀事件的法律责任时,要综合考虑学生、学校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与过错程度的比例,以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指出的是,对于8周岁以上的学生自杀事件的发生或处理,学校有过错的则有责任,没有过错的则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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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生自杀事件的法律责任承担

  1.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

  实践中,学生的自杀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与学校的管理、教育行为具有某些联系,例如教师的批评、过重的课业负担等;也可能与学生自己的备考压力大、心理承受能力弱等主观因素有关,这些都可能给学生造成心理上的负担。但是,如果学校、教师对学生是履行正当的管理职责,进行正常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批评教育,教育管理行为未有不当的,学生出于自身原因或其他原因自杀的,学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即使学校、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存在不正当的教育行为,也要客观分析该行为与学生自杀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该不当行为只是学生自杀后果的诱因,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学校对学生的死亡结果也无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只有在学校确实履行了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学校的民事责任。如果学校存在过失,例如应该发现学生可能自杀却未能及时发现、制止,未能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导致自杀后果加重等情况,学校则根据过错程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学生应当根据自己的年龄和认知能力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学生自杀与其心理承受能力、特殊心理因素紧密相关,带有明显的个体差异,难以直接归责于学校某一方面原因,也难以将该种原因与自杀的后果间建立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分析学生自杀事件的法律责任,也要从学生本人的年龄和智力以及认知能力角度分析。学生属于未成年人,尤其十几岁的学生,年龄接近成年人,具备一定的理解能力和认知能力,自杀行为的危险性和可能带来的死亡后果为其年龄和认知能力所理解,在此基础上仍然选择自杀,说明学生主观上存在着自杀的故意,因此学生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于学生自杀,即使学校在教学、安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失,未能及时发现或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学生自杀行为,综合各方过错程度,主要责任也应当是由学生和监护人承担。

  3、因学生或其监护人的过错引发的自杀等人身损害,学生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

  学生产生自杀的主观因素,有的是遇到挫折临时起意,有的是长期形成的心理问题,这些问题与学生本人、家庭、学校、社会等综合因素相关。家长作为监护人,应当切实承担起监护责任,密切关注学生的生活、学习和心理状况。即使学生处于在校期间,其家长的监护责任也不能转移给学校。因为法律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安全管理职责只是教育、管理和保护,不承担监护职责。《学生伤害事故》第十条就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学生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监护人知道学生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或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4、如果存在学生欺凌等第三人侵权导致学生自杀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只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认定学生自杀事故责任时,应当进行客观分析,充分了解事件的原因以及因果关系和各方过错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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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生自杀事件的预防

  当前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和抗挫折能力普遍较弱,家庭、学校在履行各自的职责时应当结合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法律行为能力,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注意教育的方式方法,对学生的心理健康给予充分的关注。因此,建议学校做好以下工作:

  1.重视学生心理问题。班主任、任课老师等要关注学生心理变化,预防危险事故的发生。在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在指导身体防护的同时也要加强心理防护,及时采取措施对学生的心理问题和学习压力给予正确疏导。

  2.畅通学校和家长沟通机制。对于出现情绪异常、心理异常、自杀倾向的学生,学校要及时跟家长沟通,协助家长向专业心理咨询机构求助。对于存在特殊成长经历和家庭背景的学生,学校也要和家长保持定期沟通,了解学生的生活、学习和心理状况。学校发现学生监护人不依法履职或因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无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联系村居委会依法给予学生必要的临时照护。

  3.落实教职工安全责任制。学校应当在教职工管理制度中明确教职工的职责,包括及时发现学生缺勤、心理异常情况,并与学生及监护人有效沟通。学校应定期巡视、排查风险隐患,发现学生欺凌等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并为学生提供心理辅导。

  4.及时启动突发事件危机干预。学校加强心理辅导室建设,明确心理危机干预工作流程,出现危机事件、突发事件时能够做到早发现、早处理,给予师生适当的心理干预,预防因心理危机引发的自杀、自伤等极端事件的发生。

  5.定期举办生命安全教育活动。学校通过开展讲座、课外实践等活动,加强对师生的生命安全宣传教育,引导学生释放心理压力,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自我排解能力。

  

  作者简介

  张雪梅: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北京青少年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研究员、全国律协未成年人保护专业委员会主任、北京市律协参政议政促进工作委员会主任,北京市人大代表、丰台区人大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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