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猥亵等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从严惩处!北大法律信息网

  今天(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在坚决贯彻依法严惩犯罪、有力保护未成年人司法政策的基础上,坚持并体现以下原则:   一是遵循未成年人司法规律。未成年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身心发育特点,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只有尊重、顺应其规律特点才能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意见》起草在遵循刑事司法一般规律的同时,强调案件办理遵循未成年人司法特有规律、特点,体现“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二是突出问题导向。立足执法司法实际,着力解决案件办理中的困难问题和认识分歧。对性侵害案件证明标准、未成年人证言审查判断、犯罪事实认定和情节把握、管辖争议处理等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的疑难、争议问题,逐一作出规定,统一执法司法尺度和标准。   三是强化规范引导。《意见》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政策实化为具体要求,对案件受理、侦查、批捕、公诉、审判等各个环节全面规范。细化执法司法机关配合衔接与监督制约机制,为司法办案提供遵循指引和制度保障。   《意见》分为6个部分,共计40条,重点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明确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基本原则。要求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从严惩处,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注重双向保护。强调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办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相关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第二,规范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程序和方式。一是严格案件办理时限要求。规定公安机关受案后直接立案的四种情形;明确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立案时限;对于管辖不明案件,要求公安机关先行立案,待管辖权明确后,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二是完善案件办理协作机制。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加强信息双向共享。明确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未成年人保护要求等提出意见建议。三是规范案件办理方式方法。要求询问未成年被害人选择“一站式”取证场所、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采取和缓的方式进行,坚持一次询问原则。规定性侵害案件审理,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采取必要保护措施。四是强化诉讼权利保障。要求依法保障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对被害人诉讼知情权、参与权细化明确。五是对犯罪人员严管严控,从严惩处。《意见》规定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严把握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严格把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纳入社区矫正的,应当严管严控。对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学生集体宿舍等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认定公共场所性侵害,依法加重处罚。   第三,明确侦查取证工作要求。要求全面查清犯罪事实,力求不漏一案、不漏一罪、不漏一人。规定办案机关发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中提到其他犯罪线索的,均应调查核实。对于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便利条件的人员涉嫌性侵害犯罪的,要摸排犯罪嫌疑人可能接触到的其他未成年人。对于发生在犯罪嫌疑人住所周边或者相同、类似场所且犯罪手法雷同的性侵害案件,应当及时并案侦查。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对完善证据链条、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相关证据。指出取证重点和需要注意的问题。强调即时通讯记录、社交软件记录、音视频、网盘资料等电子数据取证的重要性。   第四,明确证据审查判断标准和应把握的原则。指出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认定要立足证据,结合逻辑推理与经验、常理,并充分考虑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明确未成年人言词证据采信规则。要求着重审查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形成的时间、背景,被害人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陈述的自愿性、完整性,陈述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情况。强调对十四周岁以上未成年被害人真实意志的判断,不以其明确表示反对或者同意为唯一证据,应当结合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被侵害前后表现以及双方关系、案发环境、案发过程等综合判断。   第五,细化被害人保护救助要求。一是强调综合保护。要求综合运用心理疏导、临时照料、医疗救治、转学安置、经济帮扶等多种措施,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保护和帮助。二是强调及时保护。要求接报或发现性侵害未成年人线索后,无论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均要在第一时间采取制止侵害行为、保护被害人等紧急措施。三是强调隐私保护。要求办案人员和诉讼参与人员对未成年人身份信息严格保密,严密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和名誉。四是强调风险防范。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艾滋病患者性侵害未成年人,使未成年人面临患病风险的情况,规定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办案人员要第一时间了解其有无此类疾病,发现被害人存在感染风险的,立即采取阻断治疗等防治保护措施。五是强调监护保障。对于监护人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规定不仅要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还要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全面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督促监护、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此外,《意见》对相关部门能动开展犯罪预防工作提出要求。对强制报告、入职查询法律制度落实和相关工作机制建设进一步明确。

  2023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正式实施,这个解释回答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关注的问题,不仅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也践行了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罪刑法定的明确性,罪刑相当原则的公正性,以及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公平性。   罪刑法定的明确性   在有关性侵犯罪的刑法条文中,存在着一些模糊性条款,其中最常见的就是“情节恶劣”,无论是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第236条之一规定的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还是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罪和猥亵儿童罪,都有情节恶劣的表述。比如刑法第236条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立法者之所以使用模糊性的规定,实在是因为人性的恶劣没有止境,列举式的规定往往无法穷尽人性的幽暗。然而,模糊性条款的普遍适用往往导致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明确性要求的消解,也导致不同地方同案异罚。比如,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困惑:生父奸淫幼女案件。有的地方在十年以上量刑,但有的地方却在十年以下量刑,追诉时效也有天壤之别。比如西北某地的霍某某性侵幼女案,霍某某从孩子9岁时实施暴行,长达十年,霍某某最后被判处十四年有期徒刑。但是同时期华东地区的一个类似案件,13岁女孩被生父李某侵害九年,最后李某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所以这次司法解释就明确规定了八种情节属于情节恶劣,其中就有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多次实施强奸、奸淫的。我也收到一些同学的来信,反映自己受过生父的侵犯,但是母亲不敢报警,一是害怕家庭的经济支柱倒下,另外也害怕父亲坐牢会影响孩子的前途,令人唏嘘不已。当然,在生父奸淫幼女的案件中,如果母亲在案发时亲眼目睹但出于各种原因没有阻止,在法律逻辑上这符合强奸罪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但是在经验上是否应该处理,这是一个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当然,对于某些存在重大争议的问题,司法解释也采取了求同存异的智慧处理,留待司法实践的经验积累。比如性侵导致被害人怀孕是否属于情节恶劣?情节恶劣主要考虑的行为的主观恶性,而非客观方面的后果,所以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进行普遍性的规定,只是认为奸淫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致使怀孕的属于情节恶劣。同时,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这种兜底条款,给司法实践一定的能动空间。   司法解释对情节恶劣的明确规定也部分解决了不少性侵陈年旧案的追诉时效问题。根据刑法规定,普通型强奸罪的追诉时效是十五年,但如果属于情节恶劣的强奸罪,追诉时效可到二十年。如果二十年后仍然认为有必要追诉,还可以通过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方式进行无限期的追诉。另外,猥亵儿童罪的基本刑是五年以下,按照刑法规定,其追诉时效为十年。但如果属于猥亵儿童罪的加重情节,其最高刑可达十五年,那么其追诉时效也可达十五年。比如,采取进入式的猥亵方式猥亵儿童,或者在猥亵过程中有严重摧残、凌辱行为的,或者制作并传播猥亵视频等等,其追诉时效都为十五年,如果在这十五年内发现行为人还有其他犯罪行为,则适用追诉时效中断规定,性侵犯罪的追诉时效从犯罪新罪之日起重新计算十五年。   另外一个模糊性问题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的认定问题。这个罪是2021年规定的新罪,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学老师和15岁的女生“自愿”发生关系,看似自愿,但是背后是利用信任地位的性剥削,打着爱情之名玩弄涉世未深的未成年人,所以女生的同意无效。这个罪的本质是性剥削,17岁的大一新生张三到15岁的高中生李四家辅导数学,两人恋爱发生关系。张三是否构成这个犯罪呢?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争议。   本次司法解释规定“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是指“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职责的人员,包括与未成年人具有共同生活关系且事实上负有照顾、保护等职责的人员”。从表面上看,这似乎只是照抄了刑法条文,但是从司法解释的后半段描述来看,可以理解为司法解释采取了实质解释的立场,单纯形式上的老师身份并不足以构成此罪,如果不存在利用优势地位的性剥削,就不能以此罪论处。契约上的教导义务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的教育职责,张三只是做家教的老师,双方年龄相差不大,不宜认定其对未成年人负有法律上的教育职责,他也不存在利用优势地位的性剥削成分,不以犯罪论处。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入罪条件是“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同时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五种加重情节,比如长期发生性关系的,又如与多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只是这里的性关系是否包括猥亵,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进入式的猥亵被规定为猥亵儿童罪的加重情节(以生殖器侵入肛门、口腔或者以生殖器以外的身体部位、物品侵入被害人生殖器、肛门等方式实施猥亵的),可以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有合理理由认为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中的“性关系”应该包括和奸淫具有同等性质的进入式猥亵行为。   另外一个长期引发困惑的问题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与强奸罪的区分,比如中学老师以给15岁的小美同学考试不及格相要挟,小美同学无奈和老师发生了关系。这应该如何定性呢?在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中,女生表面上是同意的,只是该同意无效,但如果连形式上的同意都没有,自然应该构成更为严重的强奸罪。所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其基本刑就是三到十年。”只是何谓“迫使”,它和交易如何区别,这仍然有待司法实践的智慧。比如高中老师以给女学生评优秀学生干部、推荐特招等为诱惑,这属于交易,还是“迫使”,依然值得研究。   罪刑相当原则的公正性   轻罪轻刑,重罪重刑,这是罪刑相当原则的基本要求。在刑法解释中,罪刑相当原则也经常在体系解释中被广泛运用。所谓体系解释,就是在解释刑法条文中,不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应当把刑法条文放在整个刑法中,甚至整个法律背景下进行综合解释,避免断章取义,条文冲突。   比如“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是强奸罪的加重情节之一,但是如果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次,是否属于加重情节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将多次解释为多人自然也属于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的类推解释,然而,多次和多人都属于多次犯,在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上具有类似性。因此,司法解释将这种多次犯罪解释为情节恶劣的一种情况——“长期实施强奸、奸淫的”,以期实现实质正义的要求。又如,连环“猎艳”行为也是一种多次犯罪,它也被规定为了情节恶劣的情形之一。司法解释规定,多次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被害人的属于强奸罪中的情节恶劣。   另外,强奸罪的加重情节还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这种行为既体现了行为人高度的人身危险性,在客观上也是对女性的公然侮辱,对其适用严厉的刑罚评价是合理的。当前,司法实践中有人在性侵过程开直播,根据客观解释的实际要求,这种行为应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属于强奸罪的加重情节。既然开直播性侵属于加重情节,那么性侵过程中还拍视频,事后在网络上发布,也具有同样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因此,司法解释也将其视为情节恶劣的加重型强奸,“对强奸、奸淫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以此胁迫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奸淫,或者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可以判十年以上、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另外,在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中有类似行为,也属于情节恶劣的加重情节。   当前,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愈来愈呈现为一体化的局面,网络之城与现实之城有时并不能截然区分。网络猥亵行为并非一种虚拟的猥亵,它就是现实性的猥亵,因此司法解释明确将网络猥亵规定为猥亵犯罪行为。司法解释规定: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刑法第237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将自己的隐私部位或者色情视频、照片网络传输给儿童,是否构成猥亵儿童罪,这个问题仍然值得研究。   刑法中最常见的体系解释之一是关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识错误问题,虽然刑法分则规定的奸淫幼女型强奸、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猥亵儿童罪都没有规定需要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存在明知,但是由于这些犯罪都是故意犯罪,所以根据体系解释要求,总则对于分则具有制约性,所有的故意犯罪都必须对该犯罪的客观要素存在明知。   主客观相统一是刑法的基本原理。虽然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两高两部2023年5月24日《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仍然重申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认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该意见的相关规定和2013年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表述相同。司法意见将不满14岁的幼女的年龄区分为不满12岁和12岁以上不满14岁两个区间,对于前一个区间采取严格责任,一律推定行为人对幼女的年龄存在明知,但是对于后一个区间则仍然要按照生活经验进行推定。只是在具体案件,如何推定,比如当前多发的不满14岁的女性性工作者卖淫,多数性购买者主张不知道幼女不满14岁,这个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仍然存在一定的困惑。另外,虽然司法意见都没有明示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的认识错误问题,比如行为人和9岁的幼女发生关系,但后却辩称以为该女早已年满14岁,这应该认定为强奸罪的加重情节、普通情节,还是不构成犯罪呢?根据司法意见,既然不满12岁的幼女在年龄上可以采取严格责任,所以此类行为还是应该以加重犯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公平性   关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主要面临着性别中立主义对现行刑法的挑战。当前不少国家和地区都采取性别中立主义立法,这种立法试图达到符号意义上的男女平等。   传统的观点认为在性行为中男性积极进取,女性消极被动,因此实施性侵犯的只可能是男性而非女性。女权主义者认为应当抛弃这种偏见,女性在性行为中并不必然处于消极的态度,因此她们倡导性别中立主义的立法。比如,不少地方将具有性别色彩的强奸罪修改为无性别色彩的性侵犯罪(sexual assault)、性攻击罪(sexual battery)或犯罪性性行为罪(criminal sexual conduct)。再如,扩大对性交的理解。传统的性交仅指男女生殖器的结合,这反映的是一种生殖目的的性交观,它起源于对贞操观念的强调,女性失贞的标志就是生殖器相结合。有人认为这是对男尊女卑文化的认可。因此,不少地方也开始扩大对性交的理解。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13条规定:性交包括肛交和口交……又如法国1994年刑法典第222-223条规定:“以暴力……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均为强奸罪”,这里的“任何性进入行为”包括肛交、口交以及异物进入等性侵害行为。   近些年,我国刑法也开始吸收性别中立主义的立法,比如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把“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修改为“强制猥亵、侮辱罪”,男性也可以成为本罪的被害人。当然,性别中立主义立法更多具有符号意义,性侵犯罪的被害人主要是女性。但是,性别中立主义立法关于性交定义的扩张,对于儿童保护明显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所有的进入式性活动均被认定为奸淫,那么司法机关在区分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时就不会那么为难。   司法解释也吸收了性别中立主义立法的合理成分,这突出地体现在将进入式的猥亵行为认定为猥亵儿童的加重情节,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因此,这里可能还有一个和强奸罪的协调问题。普通的奸淫幼女罪的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如果行为人采取进入式的猥亵行为猥亵儿童,且没有其他恶劣情节,那么其量刑不能超过十年,否则会导致猥亵儿童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失衡问题。   人性充满着负面的欲望、激情和理性的争斗。今天不少人鼓吹勇敢地做自己,但这有时往往释放的是自己内心无尽的黑暗。因此,人性既要接受法律的他律,更要受到道德的自律。尊重人,把人当作目的,而非纯粹满足欲望的工具。人性的幽暗没有止境,法律和它的斗争也没有穷尽。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在任何时候都要受到法律更为严格的保护。

  2023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正式实施,这个解释回答了司法实践中长期关注的问题,不仅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也践行了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罪刑法定的明确性,罪刑相当原则的公正性,以及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公平性。   罪刑法定的明确性   在有关性侵犯罪的刑法条文中,存在着一些模糊性条款,其中最常见的就是“情节恶劣”,无论是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第236条之一规定的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还是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罪和猥亵儿童罪,都有情节恶劣的表述。比如刑法第236条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引  言   2023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3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解释》的施行,对于依法从严惩处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加强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将发挥重要作用。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与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作简要介绍。   一、起草背景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社会各界对此也高度关注。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十年树木,百年树人,祖国的未来属于下一代。做好关心下一代工作,关系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明确要求“对损害少年儿童权益、破坏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言行,要坚决防止和依法打击”。在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各类问题中,强奸、猥亵等性侵害犯罪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严重践踏法律红线和伦理底线,社会反映强烈,人民群众深恶痛绝。   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高度重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司法文件,发布依法重判包括判处死刑的典型案例,加强审判监督和业务培训,推动构建惩治、预防相关犯罪的联动机制试点,指导各地法院加大惩处力度,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同时,由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复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部分犯罪加重处罚情节采取了相对概括的规定方式,需要总结实践经验,进一步加以明确。针对此类犯罪近年来出现的新情况、新变化,202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增加规定了多项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并增设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等罪名,对这些新修正条款如何适用,亦需要予以明确。   基于上述背景,最高人民法院自2021年以来,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深入调研,多次召开座谈会,听取法律、儿童医学、心理学领域专家,妇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法院、检察院等司法实务部门同志意见建议,在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基础上,制定《解释》。2023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78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3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一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起草原则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危害大,社会关注度高,在起草解释稿时,我们坚持问题导向,织密刑事法网,落实全方位从严,主要考虑如下:   一是坚持依法从严惩处。《解释》聚焦打击锋芒,彰显从严惩处司法理念,进一步明确了相关犯罪的入罪条件和从重、加重处罚情节认定标准。例如,明确利用网络实施的猥亵行为的入罪条件;明确列举对奸淫幼女、强奸未成年人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的多项情形;明确强奸、猥亵“情节恶劣”“造成被害人伤害”等多项加重处罚情形;明确对此类犯罪严格控制缓刑适用,以及依法适用禁止令、从业禁止。这对于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加大惩处力度,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二是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刑法》规定,奸淫幼女的,应当从重处罚,法定刑是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加重处罚,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猥亵儿童罪,则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要加重处罚,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如何认定“情节恶劣”“手段恶劣”,《刑法》的规定相对概括,并不具体。《解释》综合考虑不同情形下犯罪的主体、对象、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因素,对相关从重、加重处罚条款作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罚当其罪、刑足制罪。同时,考虑到性侵害犯罪的情形十分复杂,公众普遍存在要求从严惩处犯罪的朴素情感,《解释》对相关加重条款细化列举情形时,既明确回应公众诉求,也充分考虑加重条款与加重法定刑严厉程度之间的相当、平衡,对复杂、争议大的情形,给司法人员根据个案自由裁量预留必要空间,避免因规定过于机械造成罪刑失衡。   三是坚持特殊、优先保护。《解释》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等特点,以及强奸、猥亵犯罪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的伤害,落实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原则。例如,《刑法》规定,强奸妇女致其重伤、死亡的,加重处罚;《解释》规定,奸淫幼女致其轻伤或者感染严重性病的,就应当认定为造成幼女伤害,予以加重处罚,不要求达到重伤。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后需要进行治疗的,将所需的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费用明确为物质损失,加大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   三、主要内容   《解释》共16条,主要明确《刑法》规定的强奸、猥亵、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等犯罪的从重、加重处罚情节,一些特殊猥亵行为的定罪标准,以及支持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费用的范围等,具体包括如下六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奸淫幼女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的情形   《解释》第1条从特殊身份犯罪主体、危害性大的犯罪手段、特定犯罪场所、特别弱势犯罪对象、被告人有性侵前科劣迹等方面,对一些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的情形予以明确。主要考虑:根据《刑法》第236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一档法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较大。近年来,因对该档量刑幅度把握失当而引发争议的案件时有发生,故有必要对量刑把握的情形予以细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并参考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已废止,以下简称《惩治性侵意见》)的规定,《解释》第1条第1款列举了六项相对较严重的情节,规定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具体幅度由司法人员结合《量刑指导意见》确定。换言之,相较于普通的奸淫幼女犯罪,具备上述所列六项情形的,量刑时更要体现依法严惩。例如,奸淫幼女一人一次,根据《刑法》规定,并适用《量刑指导意见》,可能以四年或者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那么,对于具有上述所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依法判处高于四年或者五年有期徒刑的刑罚,也就是在从重幅度的把握上更加体现从严惩处。   此外,鉴于《解释》第8条将侵入隐私部位实施猥亵的情形规定为“猥亵情节恶劣”,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根据《解释》第1条第1款确定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时,也应注意量刑平衡。对强奸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具有相关情形,或者具有“致使被害人轻伤、感染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情形的,依法从重处罚。对《解释》所列情形,择其重点,分述如下:   1.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奸淫的情形。“特殊职责人员”概念曾规定于《惩治性侵意见》,《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了“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主体要件,但该概念只见于《刑法》第236条之一。考虑到本解释中其他多个罪名和条款亦多处使用“特殊职责人员”概念,故《解释》第15条对此作出了统一规定。此外,将“因同居等形成对未成年人事实上(非法律意义上)有特殊照护职责的人员”(如继父或者一方的同居男/女友)明确为“负有特殊职责人员”,以体现从严惩处。该条后半段要求“共同生活”且必须“负有照护职责”,是因为如果只是在一起生活,但双方没有基于照护形成的不平等关系,就无特殊性可言,不能据此对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入罪或者加重处罚。比如,同在一个家庭中的哥哥与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妹妹自愿发生性关系;或者只是偶尔一两次短暂受托看护未成年人,没有稳定的共同生活关系,就不宜认定为《刑法》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特殊职责人员”。   监护人、保姆、教师、教练、救助人、医生等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具有接触被害人的便利条件,实施奸淫行为更为隐蔽,一般人难以发现,持续时间会更长,未成年被害人更难以抗拒和向有关部门揭露,危害更大。而且,此类人员实施的奸淫犯罪还有违其所负特殊职责,严重挑战社会伦理道德底线。故《解释》第1条第一项规定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体现依法严惩。   2.采取危害性大的手段实施奸淫的情形。奸淫幼女构成犯罪,不要求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实施,但如果行为人采取上述强制手段的,对被害人伤害更大,故对《解释》第1条第二项情形,应从严惩处。此外,《解释》第1条第五项,旨在严惩利用未成年人“猎艳”的行为。为奸淫未成年女性,引诱、腐蚀其他未成年人致使其成为强奸共犯,对被害人及被利用的未成年人均造成危害,故应从严惩处。   3.侵入特定场所实施奸淫的情形。未成年人的住所、学生集体宿舍,是未成年人生活起居的主要场所,也是未成年人最应感到心理安全的场所。进入上述场所实施强奸、猥亵犯罪,严重冲击被害人的心理安全感,甚至在一定范围内造成公众恐慌,危害性大,故应从严惩处。   4.针对特别弱势犯罪对象实施奸淫的。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是未成年人中的更脆弱者,更易受犯罪侵害,且危害更严重,故针对该类人员实施奸淫的,应从严惩处。   5.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又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前后两种行为均属性侵害犯罪,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故应从严惩处。   需要指出的是,《解释》只是对实践中常见多发、相对较严重的情形予以列举,不能据此认为,对《解释》没有规定的其他较严重情形,就不应从严惩处。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即使对未成年人并不负有监护、教育、救助等特殊职责,但其奸淫幼女的,相较于普通主体实施,危害、影响往往也更恶劣,同样应依法严惩。   (二)明确强奸未成年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加重情节   《解释》第2条旨在明确强奸未成年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加重处罚条款的认定标准。鉴于相关情节的加重法定刑起点刑即十年有期徒刑,最高直至死刑,故在列举加重情形时,综合考虑主体特殊身份、手段、持续时间、特殊对象、对被害人造成的危害及影响等因素予以列举,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罚当其罪、刑足制罪。   1.《解释》第2条第一项旨在严惩特殊身份主体多次强奸、奸淫的行为。负有特殊职责人员强奸、奸淫未成年人的犯罪易发,且危害大,影响恶劣,应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但据此单一情节尚不足以加重处罚。此外,《刑法》第236条第3款所列六项加重处罚情节中,规定了“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情形,未规定“多次强奸、奸淫”的情形,说明二者的危害性有所不同,《刑法》中的“多次”一般是指“三次以上”,故不能对只有强奸、奸淫三四次的情形就加重处罚。《解释》第2条第一项综合考虑“特殊职责身份”与“多次强奸、奸淫”两项因素,明确为“情节恶劣”。实践中,个别案件处理时对继父或者同居男友多次奸淫幼女的,仅判处六七年有期徒刑,量刑偏轻,对此确有必要明确。《解释》明确特殊职责人员多次强奸、奸淫,即应认定为“情节恶劣”,也充分考虑了该类犯罪发生隐蔽、犯罪黑数高等特点,体现了罪责相当。   2.《解释》第2条第二项旨在严惩强奸、奸淫过程中严重摧残、凌辱被害人的恶劣行为。该类情形并非指单纯为了控制被害人而施加暴力的行为,而是指额外增加被害人身体及精神痛苦的变态行为。例如,长时间实施殴打、折磨,迫使被害人吞食尿液,棍棒侵入隐私部位等严重危及被害人身心健康、严重贬损人格尊严的变态行为。该类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严重身体、精神痛苦与伤害,结合奸淫情节,足以加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年颁布,已废止)曾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手段残酷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对本项的设置有一定参考意义。至于“严重摧残、凌辱”中“严重”的表述,旨在提示司法人员从确保罪责相适应的角度,根据案情结合常情常理进行判断。   3.《解释》第2条第三项旨在严惩使被害人沦为“性奴”的行为。该类行为既侵犯被害人性自主权,又侵犯其人身自由、身心健康,危害严重。鉴于非法拘禁、诱骗吸毒与奸淫行为有牵连关系,以强奸罪一罪加重处罚,更有利于从严惩处犯罪。需要指出的是,鉴于加重法定刑的严厉性,对其中的“非法拘禁”,应从持续时间等情节考察足以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情形,且行为人是出于奸淫目的而持续控制被害人。如果实际拘禁时间虽然短暂,但行为人控制被害人的具体情形足以反映其意图长期拘禁被害人以便奸淫的,例如,事先挖好地窖、购置铁笼等予以拘禁,也应认定为本项规定的“非法拘禁”,依法予以加重处罚。   4.《解释》第2条第四项旨在严惩多次利用未成年人“猎艳”的行为,具体理由同第1条第五项的说明,不再赘述。   5.《解释》第2条第五项旨在严惩长期强奸未成年女性的行为。“长期强奸、奸淫”是指在相对长的时间段内频繁强奸、奸淫的情形,侧重点在于强奸、奸淫次数多、频繁,不在于“多次强奸、奸淫”是否跨越了较长时间段,如半年或者一年。主要考虑:《刑法》中的“多次”概念指三次以上,但强奸三次即加重判处十年以上刑罚与行为的危害程度不相当,故本项规定为“长期强奸、奸淫”。该类行为对未成年人身心造成长期持续、反复的伤害,行为危害性大,行为人主观恶性深,在第一档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内处刑已无法罚当其罪,故有必要加重处罚。《解释》起草过程中,有少数意见认为,建议明确多久为“长期”以便司法适用,但多数意见认为,是否加重处罚不能简单考虑时间长短的因素,目前该项指引便于司法实践中结合案情合理把握强奸、奸淫行为的实质危害性。   6.《解释》第2条第六项旨在严惩奸淫精神发育迟滞被害人的行为。该类被害人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更弱甚至无防护意识和能力,因被奸淫而怀孕,往往不知求助、报案,易致身心受到更大伤害,并衍生其他社会问题,对行为人加重处罚,理据充足。《解释》起草过程中,对是否将“奸淫幼女致使怀孕”的情形解释为“情节恶劣”或者《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五项规定的“造成幼女伤害”,存在较大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实践中存在幼女与男性青少年在恋爱、交友过程中“自愿”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的情形,如果简单规定“怀孕”就加重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能罪刑失衡。鉴于相关情况复杂,分歧意见大,《解释》对此暂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可结合考虑犯罪主体、手段、奸淫次数及对被害人身心健康的影响等其中一项或者多项因素,判断致使幼女怀孕是否符合《解释》第2条第八项规定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7.《解释》第2条第七项旨在严惩强奸并拍摄影像资料以此胁迫被害人或者加以扩散的行为。在信息网络时代,拍摄被害人隐私影像资料并以此胁迫对被害人强奸的,危害更大,影响恶劣;而扩散相关影像资料会对被害人精神带来二次伤害,对被害人名誉的负面影响更难消除,危害性不亚于《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三项规定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该项后半段限定为“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个人信息”,主要考虑:如果影像资料只是某个身体隐私部位,也没有暴露相关个体身份信息,尚不足以使他人将特定隐私部位与被害人关联起来的,危害性就未达到需要加重处罚的程度。   需要指出的是,因《解释》第2条所列情形对应的法定刑起点即十年有期徒刑,故解释设置的条件相对审慎。对只具有本条所列情形中部分情节、尚不足以加重处罚的,也应体现从严惩处。例如,特殊职责人员奸淫幼女,但未达多次的,或者对强奸过程拍摄被害人隐私影像资料,但未向多人扩散的,等等。   (三)明确奸淫“造成幼女伤害”的加重情节   《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六项本已规定造成重伤等严重后果的加重情节,《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造成幼女伤害”的情形作为第3款第五项,显然旨在降低对幼女“伤害”程度的要求,即未达到“重伤”的,也可加重处罚。根据立法精神,本条对“伤害”的情形予以列举。   1.《解释》第3条第一项将“伤害”解释为“轻伤”,排除“轻微伤”,是为了与加重的十年以上刑罚相适应;排除“重伤”,是为了与《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六项(造成重伤等严重后果)之间进行区分,避免法条交叉重叠。   2.《解释》第3条第二项规定了致使幼女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情形。致使幼女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不仅对幼女造成较大身体伤害,而且性病的“标签”易使其产生额外精神压力。本项限定为“严重性病”,是为了与加重的十年以上刑罚相适应。“严重性病”的范围,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的相关规定。   3.《解释》第3条第三项规定的对幼女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包括身体和精神心理的伤害。创伤应急障碍、抑郁症等精神心理伤害往往是强奸案件中幼女被害人所遭受的一种主要伤害,但鉴于精神心理伤害的鉴定及其与性侵害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判定更复杂和特殊,目前明确列举的条件尚不成熟,故仅作提示性规定,传递更加重视被害人精神心理健康的导向,具体留待实践把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近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明确规定,应当全面收集能够证实未成年人被性侵害后心理状况或者行为表现的证据,未成年被害人出现心理创伤、精神抑郁或者自杀、自残等伤害后果的,应当及时检查、鉴定,该意见的施行,将为适用《解释》该项规定创造条件。   (四)明确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与强奸罪的界限及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情节恶劣”的加重情节   根据《刑法》规定,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同意,对行为人都以强奸罪论处,但对已满14周岁的女性,违背被害人意志发生性关系才构成强奸罪。鉴于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女性之间存在不平等关系,为特殊保护该年龄段的女性,即使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也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而且为便于打击那些是否违背未成年人意志难于查证、介于模糊地带的犯罪,填补强奸罪惩治漏洞,《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对于特殊职责人员利用对未成年人的优势地位或者未成年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实质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非自愿行为,对行为人不能认定为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而应当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这种特殊关系型强奸,主要是利用人身支配关系压制女性反抗的非暴力威胁。例如,父母威胁不给生活费甚至以赶出家门威胁、医生威胁不给予恰当治疗、老师威胁不予考试通过、教练威胁不给予上场比赛机会等,迫使未成年女性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应当认定为违背被害人意志,构成强奸罪。鉴于强奸罪与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入罪条件和刑罚后果之间的差异,《解释》第6条对两罪的区分作出明确规定,以避免轻纵犯罪、确保罪刑均衡。   《解释》第5条分别从发生性关系的次数、人数、手段、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等方面,明确何为《刑法》第236条之一规定的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情节恶劣”。其中,第三项规定“致使被害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是考虑该项情形对被害人身心伤害更大,行为人主观恶性也更大,该项所列情形相当于严重危害后果,但鉴于《刑法》第236条之一并未比照强奸罪规定“其他严重后果”的加重条款,仅规定了“情节恶劣”,故《解释》作目前列举。   (五)明确猥亵“造成儿童伤害”的加重情节   《解释》第7条旨在对《刑法》第237条第3款第三项规定的“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进行列举,鉴于《刑法》该款还规定了“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猥亵手段恶劣”等加重情节,本条对“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作出程度上的限定,以便法条之间平衡,避免交叉重叠。   1.《解释》第7条第一项,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伤害”程度相应限定为“轻伤以上”,以匹配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根据人身伤害相关司法鉴定规定,对儿童伤害程度在鉴定时会考虑儿童身心的特殊性,故目前限定不会轻纵犯罪。   2.《解释》第7条第二项的主要考虑:致使儿童自残、自杀的,对儿童身心伤害较大,有必要界定为该条所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予以加重处罚。   3.《解释》第7条第三项,“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可包括儿童精神心理上受到伤害的情形,比如严重抑郁或者精神失常等,具体认定时可参照《解释》第3条第三项考虑的因素综合判断。   (六)明确猥亵儿童“手段恶劣”的加重情节   《解释》第8条所列情形,依照《刑法》规定均应判处五年以上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同时考虑奸淫幼女犯罪第一档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第二档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故在本条加重情形的设置上,既体现猥亵儿童普通情节与加重情节在危害程度上的区分,也兼顾猥亵与强奸犯罪之间的量刑平衡。   1.《解释》第8条第一项所列情形均系侵入型猥亵,对儿童身心健康危害较大,不亚于强奸,国外不乏认定为强奸罪的立法例 ,但部分猥亵儿童案件既往存在量刑偏轻问题,故有必要根据《刑法》从严惩处猥亵儿童犯罪的立法修订精神,对相关加重情节予以明确列举。   2.《解释》第8条第二项规定的猥亵过程中有严重摧残、凌辱行为,会加重被害人身心痛苦,也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较深,应加重处罚。   3.《解释》第8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对被害人身心伤害特别是精神伤害更大,故应加重处罚。   (七)明确信息网络空间特殊猥亵行为的入罪标准   近年来,采取暴力、胁迫或者诱骗方式(例如,以招募童星、模特需试镜等为由),让未成年人进行网络裸聊、拍摄裸照及视频的案件时有发生,有的行为人甚至以此对被害人进行要挟、控制进而在线下实施其他性侵害。该类行为严重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与传统接触式猥亵行为的危害性没有实质差异,且符合猥亵行为的类型性。故《解释》第9条明确界定为“猥亵”,符合《刑法》规定的,依法定罪处罚。需要指出的是,《解释》第9条第1款针对的是猥亵儿童与猥亵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两种情形,两种情形对构成猥亵犯罪涉及的犯罪对象、是否要求违背被害人意志有不同要求,故适用时需分别判断构成猥亵儿童罪还是强制猥亵罪,不能简单地认为诱骗十五六岁的未成年人裸聊、发裸照的,就必然属于“强制”猥亵,仍需根据在案证据,结合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判断所采取的手段是否能达到违背未成年人意志的程度。   《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建议明确,与多名未成年人裸聊或者多次裸聊、索要裸照的,是否能适用《刑法》第237条第3款的规定,加重处罚。鉴于信息网络空间的非接触性特点,危害程度与现实空间实施的猥亵相比,情形更复杂,《解释》对此未作明确。同时考虑的其他因素是,在现实物理空间中实施猥亵,既可能构成犯罪,也可能只构成治安违法,在信息网络空间实施索要裸照、裸聊等行为,如果确属情节显著轻微的,也存在以治安管理处罚的问题, 但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猥亵的,不论是在物理现实空间还是信息网络空间实施,在把握情节是否“显著轻微”、认定罪与非罪时,都应当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符合条件的即应依法定罪处罚。对在现实生活中,隔着衣裤抚摸儿童胸、臀部等“咸猪手”行为,如果手段明显较轻,持续时间短暂,情节显著轻微,但综合考虑针对多名儿童实施或者多次实施等情节,应以猥亵儿童罪论处的,是否同时适用“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加重情节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存在争议。例如,有的案件中,被告人在小学校门口趁放学人多拥挤,趁小学生不备,用手接连短暂触碰多名学生臀部或者胸部,随即逃离现场。对类似情形如何把握,经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多数认为,对猥亵儿童行为,既要旗帜鲜明彰显从严惩处,该定罪的必须依法定罪,同时也不能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加重情节仍应审慎判断、适用,确保“罪”“罚”相当。故对在信息网络空间实施非接触式猥亵行为的,应当结合实施猥亵的具体方式、被害人人数、次数、对被害人身心影响程度、被告人有无性侵害犯罪前科劣迹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属于猥亵“情节恶劣”,对其中被害人人数或者次数等某一项因素特别突出的,也可以考虑认定为“情节恶劣”。   (八)明确性侵害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费用为物质损失   《解释》第14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等犯罪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并将根据鉴定意见、医疗诊断书等证明需要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的相关费用,规定为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支持的合理费用,彰显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爱、优先保护。研究制定《解释》时,立足法律与现实,充分兼顾法、理、情的平衡,考虑的主要因素如下:   1.彰显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爱、保护,特别是对精神心理健康更加关注。精神伤害是性侵害犯罪的主要危害后果之一,但这一点以往容易被忽视。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受到性侵害后,一些被害人出现精神抑郁、创伤后应激障碍等精神疾病,如果不能及时治疗,会对未成年人成长、学习和生活造成长期负面影响,危害很大。《解释》明确了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后可以主张民事赔偿的范围,并将未成年人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的相关费用,明确为可依法获得支持的物质损失,有助于未成年人及时获得足够赔偿进行医疗诊治,早日走出被害阴影,回归正常生活。   2.确保相关规定既于法有据,又能真正落地起到实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刑事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诉求,具有诉讼便民、提高效率等重要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解释》的相关规定,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民法典》的规定。同时,《解释》要求,主张上述赔偿,应当有鉴定意见、医疗诊断书等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需要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这一做法的目的是确保规定真正造福于确有医疗诊治需要的被害人,并且赔偿数额的认定有相应事实证据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该条第2款规定的表述是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的相关费用,与第1款表述的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措辞略有差异,主要考虑:主张赔偿医疗费,一般应以实际已发生和支付的费用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的规定,原则上只支持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此后发生的费用可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相关规定对确定性侵害案件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的费用有参照价值。鉴于性侵害犯罪造成的伤害具有特殊性,不少未成年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对精神疾病知之甚少,不知道被性侵出现精神疾病后需要及如何治疗和康复;而且精神疾病的诊治复杂,有些严重的精神疾病诊治周期长,会出现在开庭审理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害人尚未完全治疗康复的情况。对后续会产生的医疗费,被害人一般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对确有医疗诊断、鉴定意见等证明被害人存在严重精神疾病需要更长时间的治疗和康复,且能够明确大致所需费用的,为确保被害人能及时获得赔偿进行诊治,司法人员可结合在案证据和案件实际情况,依法裁判。鉴于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在适用《解释》时应准确理解规定的精神,坚持依法、稳妥的原则,通过司法裁判引导有医疗诊治需要的被害人及时诊治、依法维权,让未成年被害人切实感受到司法关爱,让全社会更加关注被害人精神心理健康。   立法者之所以使用模糊性的规定,实在是因为人性的恶劣没有止境,列举式的规定往往无法穷尽人性的幽暗。然而,模糊性条款的普遍适用往往导致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明确性要求的消解,也导致不同地方同案异罚。比如,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困惑:生父奸淫幼女案件。有的地方在十年以上量刑,但有的地方却在十年以下量刑,追诉时效也有天壤之别。比如西北某地的霍某某性侵幼女案,霍某某从孩子9岁时实施暴行,长达十年,霍某某最后被判处十四年有期徒刑。但是同时期华东地区的一个类似案件,13岁女孩被生父李某侵害九年,最后李某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所以这次司法解释就明确规定了八种情节属于情节恶劣,其中就有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多次实施强奸、奸淫的。我也收到一些同学的来信,反映自己受过生父的侵犯,但是母亲不敢报警,一是害怕家庭的经济支柱倒下,另外也害怕父亲坐牢会影响孩子的前途,令人唏嘘不已。当然,在生父奸淫幼女的案件中,如果母亲在案发时亲眼目睹但出于各种原因没有阻止,在法律逻辑上这符合强奸罪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但是在经验上是否应该处理,这是一个值得进一步思考的问题。   当然,对于某些存在重大争议的问题,司法解释也采取了求同存异的智慧处理,留待司法实践的经验积累。比如性侵导致被害人怀孕是否属于情节恶劣?情节恶劣主要考虑的行为的主观恶性,而非客观方面的后果,所以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进行普遍性的规定,只是认为奸淫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致使怀孕的属于情节恶劣。同时,司法解释还规定了“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这种兜底条款,给司法实践一定的能动空间。   司法解释对情节恶劣的明确规定也部分解决了不少性侵陈年旧案的追诉时效问题。根据刑法规定,普通型强奸罪的追诉时效是十五年,但如果属于情节恶劣的强奸罪,追诉时效可到二十年。如果二十年后仍然认为有必要追诉,还可以通过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方式进行无限期的追诉。另外,猥亵儿童罪的基本刑是五年以下,按照刑法规定,其追诉时效为十年。但如果属于猥亵儿童罪的加重情节,其最高刑可达十五年,那么其追诉时效也可达十五年。比如,采取进入式的猥亵方式猥亵儿童,或者在猥亵过程中有严重摧残、凌辱行为的,或者制作并传播猥亵视频等等,其追诉时效都为十五年,如果在这十五年内发现行为人还有其他犯罪行为,则适用追诉时效中断规定,性侵犯罪的追诉时效从犯罪新罪之日起重新计算十五年。   另外一个模糊性问题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的认定问题。这个罪是2021年规定的新罪,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学老师和15岁的女生“自愿”发生关系,看似自愿,但是背后是利用信任地位的性剥削,打着爱情之名玩弄涉世未深的未成年人,所以女生的同意无效。这个罪的本质是性剥削,17岁的大一新生张三到15岁的高中生李四家辅导数学,两人恋爱发生关系。张三是否构成这个犯罪呢?司法实践存在一定的争议。   本次司法解释规定“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是指“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职责的人员,包括与未成年人具有共同生活关系且事实上负有照顾、保护等职责的人员”。从表面上看,这似乎只是照抄了刑法条文,但是从司法解释的后半段描述来看,可以理解为司法解释采取了实质解释的立场,单纯形式上的老师身份并不足以构成此罪,如果不存在利用优势地位的性剥削,就不能以此罪论处。契约上的教导义务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的教育职责,张三只是做家教的老师,双方年龄相差不大,不宜认定其对未成年人负有法律上的教育职责,他也不存在利用优势地位的性剥削成分,不以犯罪论处。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入罪条件是“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同时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五种加重情节,比如长期发生性关系的,又如与多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只是这里的性关系是否包括猥亵,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进入式的猥亵被规定为猥亵儿童罪的加重情节(以生殖器侵入肛门、口腔或者以生殖器以外的身体部位、物品侵入被害人生殖器、肛门等方式实施猥亵的),可以判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有合理理由认为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中的“性关系”应该包括和奸淫具有同等性质的进入式猥亵行为。   另外一个长期引发困惑的问题是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与强奸罪的区分,比如中学老师以给15岁的小美同学考试不及格相要挟,小美同学无奈和老师发生了关系。这应该如何定性呢?在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中,女生表面上是同意的,只是该同意无效,但如果连形式上的同意都没有,自然应该构成更为严重的强奸罪。所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其基本刑就是三到十年。”只是何谓“迫使”,它和交易如何区别,这仍然有待司法实践的智慧。比如高中老师以给女学生评优秀学生干部、推荐特招等为诱惑,这属于交易,还是“迫使”,依然值得研究。   罪刑相当原则的公正性   轻罪轻刑,重罪重刑,这是罪刑相当原则的基本要求。在刑法解释中,罪刑相当原则也经常在体系解释中被广泛运用。所谓体系解释,就是在解释刑法条文中,不能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应当把刑法条文放在整个刑法中,甚至整个法律背景下进行综合解释,避免断章取义,条文冲突。   比如“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是强奸罪的加重情节之一,但是如果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次,是否属于加重情节呢?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将多次解释为多人自然也属于罪刑法定原则所禁止的类推解释,然而,多次和多人都属于多次犯,在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上具有类似性。因此,司法解释将这种多次犯罪解释为情节恶劣的一种情况——“长期实施强奸、奸淫的”,以期实现实质正义的要求。又如,连环“猎艳”行为也是一种多次犯罪,它也被规定为了情节恶劣的情形之一。司法解释规定,多次利用其他未成年人诱骗、介绍、胁迫被害人的属于强奸罪中的情节恶劣。   另外,强奸罪的加重情节还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这种行为既体现了行为人高度的人身危险性,在客观上也是对女性的公然侮辱,对其适用严厉的刑罚评价是合理的。当前,司法实践中有人在性侵过程开直播,根据客观解释的实际要求,这种行为应该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属于强奸罪的加重情节。既然开直播性侵属于加重情节,那么性侵过程中还拍视频,事后在网络上发布,也具有同样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因此,司法解释也将其视为情节恶劣的加重型强奸,“对强奸、奸淫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以此胁迫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奸淫,或者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可以判十年以上、无期徒刑,甚至死刑。另外,在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中有类似行为,也属于情节恶劣的加重情节。   当前,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愈来愈呈现为一体化的局面,网络之城与现实之城有时并不能截然区分。网络猥亵行为并非一种虚拟的猥亵,它就是现实性的猥亵,因此司法解释明确将网络猥亵规定为猥亵犯罪行为。司法解释规定:胁迫、诱骗未成年人通过网络视频聊天或者发送视频、照片等方式,暴露身体隐私部位或者实施淫秽行为,符合刑法第237条规定的,以强制猥亵罪或者猥亵儿童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将自己的隐私部位或者色情视频、照片网络传输给儿童,是否构成猥亵儿童罪,这个问题仍然值得研究。   刑法中最常见的体系解释之一是关于性侵未成年人犯罪年龄的认识错误问题,虽然刑法分则规定的奸淫幼女型强奸、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猥亵儿童罪都没有规定需要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存在明知,但是由于这些犯罪都是故意犯罪,所以根据体系解释要求,总则对于分则具有制约性,所有的故意犯罪都必须对该犯罪的客观要素存在明知。   主客观相统一是刑法的基本原理。虽然司法解释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两高两部2023年5月24日《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仍然重申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认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该意见的相关规定和2013年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表述相同。司法意见将不满14岁的幼女的年龄区分为不满12岁和12岁以上不满14岁两个区间,对于前一个区间采取严格责任,一律推定行为人对幼女的年龄存在明知,但是对于后一个区间则仍然要按照生活经验进行推定。只是在具体案件,如何推定,比如当前多发的不满14岁的女性性工作者卖淫,多数性购买者主张不知道幼女不满14岁,这个如何定性,司法实践仍然存在一定的困惑。另外,虽然司法意见都没有明示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的认识错误问题,比如行为人和9岁的幼女发生关系,但后却辩称以为该女早已年满14岁,这应该认定为强奸罪的加重情节、普通情节,还是不构成犯罪呢?根据司法意见,既然不满12岁的幼女在年龄上可以采取严格责任,所以此类行为还是应该以加重犯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公平性   关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主要面临着性别中立主义对现行刑法的挑战。当前不少国家和地区都采取性别中立主义立法,这种立法试图达到符号意义上的男女平等。   传统的观点认为在性行为中男性积极进取,女性消极被动,因此实施性侵犯的只可能是男性而非女性。女权主义者认为应当抛弃这种偏见,女性在性行为中并不必然处于消极的态度,因此她们倡导性别中立主义的立法。比如,不少地方将具有性别色彩的强奸罪修改为无性别色彩的性侵犯罪(sexual assault)、性攻击罪(sexual battery)或犯罪性性行为罪(criminal sexual conduct)。再如,扩大对性交的理解。传统的性交仅指男女生殖器的结合,这反映的是一种生殖目的的性交观,它起源于对贞操观念的强调,女性失贞的标志就是生殖器相结合。有人认为这是对男尊女卑文化的认可。因此,不少地方也开始扩大对性交的理解。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13条规定:性交包括肛交和口交……又如法国1994年刑法典第222-223条规定:“以暴力……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均为强奸罪”,这里的“任何性进入行为”包括肛交、口交以及异物进入等性侵害行为。   近些年,我国刑法也开始吸收性别中立主义的立法,比如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把“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修改为“强制猥亵、侮辱罪”,男性也可以成为本罪的被害人。当然,性别中立主义立法更多具有符号意义,性侵犯罪的被害人主要是女性。但是,性别中立主义立法关于性交定义的扩张,对于儿童保护明显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所有的进入式性活动均被认定为奸淫,那么司法机关在区分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时就不会那么为难。   司法解释也吸收了性别中立主义立法的合理成分,这突出地体现在将进入式的猥亵行为认定为猥亵儿童的加重情节,量刑幅度为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因此,这里可能还有一个和强奸罪的协调问题。普通的奸淫幼女罪的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如果行为人采取进入式的猥亵行为猥亵儿童,且没有其他恶劣情节,那么其量刑不能超过十年,否则会导致猥亵儿童罪与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失衡问题。   人性充满着负面的欲望、激情和理性的争斗。今天不少人鼓吹勇敢地做自己,但这有时往往释放的是自己内心无尽的黑暗。因此,人性既要接受法律的他律,更要受到道德的自律。尊重人,把人当作目的,而非纯粹满足欲望的工具。人性的幽暗没有止境,法律和它的斗争也没有穷尽。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在任何时候都要受到法律更为严格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