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患者知情同意权与医院紧急医疗职责的冲突

  2010 年 12 月 3 日清晨,一名 29 岁的临产孕妇被转送至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抢救。入院后经检查后,医生诊断为危险的胎盘早剥,如果不尽快手术,将导致胎儿宫内缺氧窒息死亡,并引发母体大出血,造成「一尸两命」的严重后果。但是孕妇本人坚决拒绝剖宫产。医生反复向她说明情况的严重性,但她就是不松口。

  此时,孕妇的丈夫经医院有关负责人出面解释后,已在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但家属的劝说也不能让孕妇回心转意。由于孕妇神志清醒,没有她的签字,手术仍然不能进行。

  最终,医院本着「生命第一」的原则,决定行使医生处置权,得到家属的再次签字确认后,强行进行剖宫手术。但是遗憾的是,由于延误了手术时间,新生儿一出生就出现重度窒息症状,出生数个小时后不幸死亡。母亲则因出现心衰症状,在医院进行长时间抢救,但最终挽救了产妇生命。[2](本病例以下简称「广州病例」)

  这一事件与李丽云案颇有异曲同工之处: 两位孕妇均因产程过程中出现危象而需要手术救治,但是由于医院对患方意见的不同处理,最终的结局有很大差异:坚守患方意见,没有取得患方签字绝不做手术的李丽云案,最终一尸两命,医院被诉至公堂,最终给予了一定经济补偿;医院出于挽救产妇生命的考虑,置产妇本人拒绝的意见于不顾,按照家属意见,强行手术的广州病例,最终虽未能挽救新生儿性命,但仍然挽救了产妇性命,医院未遭遇诉讼。

  这两起相隔 3 年的案例令病人同意权与医院紧急医疗职责之争再度浮出水面。当患方做出的选择与医院的紧急医疗职责出现明显的冲突,并且这种冲突有可能危及患者生命时(本文均称为「紧急情况」),如何妥善处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与医疗机构的紧急医疗职责的冲突?笔者从上述两起典型案例着手,并结合美国的典型案例,借他山之石以攻玉,试图在《侵权责任法》及现有法律架构下,需找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解决之道。

  一、 ? 患者的知情同意权1

  1、知情同意权的由来及概念

  在原有医疗体制下的医患关系中,患方只能被动地接受治疗,医生占主导地位,具有紧急医疗的权利。患者没有选择权、同意权,甚至经常被剥夺知情权。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是为了患者福祉,即使医疗手段患者不能接受,仍然被认为具有正当性。随着社会法制的不断进步,文明程度的提高以及医学常识的普及,越来越多的患者要求参与到医疗过程中来,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被提出来了。

  《纽伦堡十项道德准则》中针对人体实验首次规定人类受试者的知情和自愿同意原则。随着医学的发展、人权观念的深入人心,这项权利的内容大大扩张,由人体实验扩大到治疗,并包括在病人的权利之中,在很多国家规定的病人权利中均明确规定病人享有知情同意权。

  所谓知情同意实际上代表着两个概念,一个是患者的知情权,即患者对于其病情的具体情况、医生将采取的医疗措施、采取这些医疗措施或者拒绝这些医疗措施将会给自己带来的风险以及收费标准、医院相关规定有知道的权利。其二就是同意权,患者知道以上情况后,有权做出是否接受医疗措施,接受哪种医疗措施的决定,这就是患者的同意权,医生是没有这个权力的。

  2、从法律法规的演变看知情同意权的变化

  在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行使主体上,我国法律存在一个从患者与亲属并重向患者转移的演变过程。

  1994 年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依此规定,对治疗的同意权是由患者本人和家属共同掌握的,任何一方不同意,治疗就不能进行。

  到了 2002 年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发生了变化,该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此时应当说对治疗的同意权基本上转移到患者本人手中,除了保护性治疗,其余情况下,知情同意的主体都应当是患者本人。即对于患者的身体的处置权应当由患者本人决定,其他人的意志不能替代患者本人的意志,哪怕是患者的家属。

  《侵权责任法》继续坚持了这一思想,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将知情同意权上升到法律层面,并且在以往告知的范围基础上扩大了告知的内容,即还应向患者告知替代医疗方案。说明我国对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给予了更高层面的保护和尊重。

  此条规定明确除保护性治疗外,其余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均应取得患者本人同意。这样就树立了治疗的同意权首先由患者本人行使,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出于保护患者的目的,才由其家属行使的先后次序。治疗同意权的行使主体就此分出了主次!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对于医疗机构的紧急医疗权与患方的同意权之间进行了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这里是指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而非草案中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同意」。这里的「意见」既包括同意的意见,也包括拒绝的意见。也就是说,即便患者本人拒绝,由于属于已经取得其意见,就排除了医院进行紧急医疗的权利。通过草案和最终文本的演变鲜明的体现出对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尊重,以及对医疗机构紧急医疗权利的限制。

  二、医院的紧急医疗职责

  1、 医院是否存在紧急医疗权?

  何谓紧急医疗权?实际上这是一个现有法律中并不存在的概念。通说的「紧急医疗权」,指的是当患者处于生命危急情况下,但患者或其家属对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没有意见,甚至持反对意见时,医疗机构出于抢救患者生命健康的考虑,对于患者进行主动医疗的权利。

  此概念由于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有的文章称之为「医疗干涉权」,有的称之为「合理诊疗权」,或「紧急治疗权」,或「主动处置权」,还有的称之为「诊疗权」或「强制医疗权」。但是笔者以为上述称谓并不能很好地概括这个含义,最起码都采用了一个「权」,而权利的设定是需要法律依据的,「紧急医疗权」的法律依据在哪里?

  当然在特定情况下,例如对法定传染病患者、危害公共安全的精神病患者的强制治疗权是另外一个话题,本文在下一个小节进行讨论。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于危重病人的抢救并不以患者家属同意、签字为必要条件。《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有人认为这就是医疗机构对患者享有「紧急医疗权」的法律依据。

  但实际上,从法律条文的表述看,均使用的是「应当」,而非「有权」。由此可以看出,对危重患者的抢救,法律更注重强调的是医疗机构的急救义务,重点是不能拒绝紧急救治,而非赋予了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此种情况下的权利。

  特别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还明确规定了「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取得患者及家属同意,应理解为,在未经患者或家属同意时,医疗机构对于危重患者的救治措施不应包含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

  如前所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可以实施相应紧急医疗措施的前提是:1、患者及其近亲属的意见无法取得时;2、必须是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3、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负责人批准。

  在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时,医方的紧急医疗才可称之为权利。当患方有明确意见,即便这种意见与医方的诊疗建议相悖,医方也不具备紧急医疗的权利。也就是说,医方并不具备在所有紧急情况下都有权采取医疗措施的权利,称之为紧急医疗权就不能准确概括医院的权限,容易使人误以为医方在任何紧急情况下都有主动进行医疗措施的权利。

  所以从现有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看,医疗机构在紧急情况下,既有权利又有义务,权利的行使仅局限在特定情况下,而不得拒绝急救则作为一项义务不容拒绝。对于这样一种主要体现为义务、特殊情况下又享有权利的概念,称之为紧急医疗权显然并不准确,故笔者称之为紧急医疗职责。

  2、强制医疗

  当然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医疗机构是享有强制诊疗的权利的,即便患者本人或家属反对,仍然无济于事。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如果不对这些患者进行强制诊疗,还要承担法律责任,故强制诊疗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医疗机构的强制诊疗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法定传染病患者、对社会存在危害的精神病人两种情况。医疗机构行使强制医疗权属于代表公权力介入私权利,必须有法律明确授权,否则不能主动行使。在患者仅仅因为其选择会危及其个人生命,而不存在上述法定情形时,医疗机构自无强制医疗的权利。

  三、知情同意权和紧急医疗职责的冲突

  1、出现冲突的几种情形

  一般来讲,在紧急情况下,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与医疗机构的紧急医疗职责发生冲突往往存在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患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监护人之间意见相左。此时存在两种可能:

  其一,患者本人拒绝治疗,监护人要求治疗。此时相对简单,医生应当进行治疗。

  其二,患者要求治疗或者不能表态,例如新生儿发现存在先天性疾病尚未致命,其监护人放弃治疗。实际这就构成了法律规定的遗弃行为,有可能构成犯罪。作为医务人员来讲,应当向其监护人讲明利害,如果仍然拒绝,医务人员应当进行报警。

  (2)、患者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家属、医疗机构之间意见相左。此时就存在三种可能:

  其一,患者本人要求治疗,家属无论是否同意治疗,医生必须对患者进行治疗。

  其二,患者本人无法表态,家属对于治疗有明确意见,医生需要按照家属意见执行。例如李丽云案件中,产妇亲属不同意治疗,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由于患者家属意见明确,医生同样不能对患者进行主动治疗。

  其三,患者本人不同意治疗,家属无论是否同意治疗,只要确认患者意识清醒,意思表达无误,医生告知充分,则在患者签字表示拒绝治疗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确定的原则,医生是不能对患者进行主动治疗的。

  值得探究的是,在前述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形中,不管患者家属或患者本人拒绝治疗的原因是什么,当患方做出的选择显然将危及其生命时,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何去何从?这时,第二种情形就是李丽云一案的表现形式,第三种情形就是广州案例的表现形式。

  实践中,李丽云一案应该说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虽然发生在侵权责任法之前),但是由于一尸两命,医院成为被告。而广州案例,医院没有成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并被卫生部称为符合法律的精神。是否可以认为在遇到类似情形时,医疗机构最好效仿广州案例,对患者强行治疗是风险最小的呢?

  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如果广州案例中产妇生命没有得到挽救,医院还能如此乐观吗?其法律风险同样不容小视。因为该案例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严格意义上讲,医院的做法是违反侵权责任法的,如果诉至法院,我们很难对医院的诉讼结果持乐观态度。那么出现类似情况时,医院的解决途径在哪里,难道都需要临床医生去做这种复杂的、涉及医学、法律、伦理等多学科的判断吗?

  2、当患者的选择危及自身生命时,医疗机构不能替代患者做选择。

  也有一种说法,认为当患者的选择明显「不理智」时,医方有权利从保护患者生命健康的角度出发,强行对患者进行诊疗。笔者认为此种看法存在一个明显的问题,即有意无意间替患者把各项权利的轻重缓急做了一个排列,将生命权放在患者所有权利之前。故认为为了保全患者「排列在前的权利」,可以放弃患者「排列在后的权利」。

  特别是在「当患者或家属做出非理性决定时,需要赋予医疗机构特殊的权力,以达到完成对患者应尽的义务和对患者根本权益负责的目的。」但是人的各项权利之间存在先后或者轻重吗?答案肯定是否认的。

  没有法律规定生命权对于所有人都至高无上,不同的人对于不同的权利有不同的选择。实践中早有基于宗教信仰拒绝治疗危及生命的案例。如果认为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至高无上,只要为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医方就可以进行主动医疗措施,那么患者知情同意权就会变得形同虚设,丧失了存在的意义。

  但是前述的是一种理想模式,即患者本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识清楚,对于自身疾病和医疗建议的判断完全经过深思熟虑,知道自己选择的后果。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几乎不可能遇到这种模型。

  多数情形下,医院无从判断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具备?患者拒绝是否出于金钱、痛苦、对医院的不信任,还是由于宗教信仰,总而言之拒绝的表示是否系患者真实意思表示?在患者表达能力比较模糊时,患者近亲属是否解读患者的模糊表态进而做出拒绝的意思表示?如果赋予医疗机构过多的诊疗权,又如何防止医疗机构基于利益冲动而主动诊疗?所以在临床种种复杂情况下,如何处理患方同意权与医疗机构紧急医疗职责的冲突,绝非一个纯理论问题,而应当找出一条实操性很强的解决路径。

  3、从一起美国判例看美国的处理路径

  (1)、美国的安琪拉强迫剖腹产案

  孕妇安琪拉年幼时即被诊断为患有尤英肿瘤(Ewing’sarcoma), 接受了多次治疗。怀孕后,6 月 12 日发现安琪拉右肺有一颗如橄榄球大小般的肿瘤,经切片确定系恶性肿瘤。医生表示无法治愈安琪拉,只能期待籍由医疗技术延长其生命,使她拥有足够的时间得以生产。

  但仅仅到 6 月 15 日,安琪拉就已经因为缺氧过度而无法说话了。医生的意见是尽量为其进行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为胎儿争取几个星期的时间,因为目前情况下产下胎儿生存的可能性太小。起初安琪拉有些犹豫,但最终仍然点头表示同意。但到 16 日清晨时,病情急转直下,安琪拉处于濒死的状态,已出现酸中毒的表现。此时胎儿已经 26 周大了,就美国法律的观点,它已经具备了在子宫外存活的能力。

  对美国医生而言,体外存活在医学上、法律上和伦理上是个重要的概念。就医学的观点,医生相信体外存活创设了一个义务,使得医院必须在母亲死亡时,试图营救胎儿的生命。就法律的观点而言,在「罗伊诉沃德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州政府对潜在胎儿生命的利益保障,在胎儿得以体外存活是,已经达到相当重大的程度。

  就伦理的观点而言,这产生很多疑问。现在胎儿已经得以体外存活了,医院该如何同时救助母亲和胎儿呢?是采取对两者都有利的医疗方式吗?如果无法兼得是,两者的地位孰前孰后?这是一个难以抉择的问题。

  而这时,安琪拉已经丧失意识,安琪拉的家属都希望让安琪拉平静的离开,带着她的孩子一起上天堂。但是医院律师通过检索案例认为,让胎儿和安琪拉一同死去的决定是否合理,故请求华盛顿高等法院召开听证会。

  法官和警卫匆忙前往医院,同时也找来义务辩护律师。其中一位律师选择代表胎儿,一位律师选择代表安琪拉,医院自己的律师代表医院,还有一位律师代表州政府,安琪拉的家属均参加听证,众多医师纷纷作为证人参加听证会。听证会是一个小型的审判庭,从律师们开始言词辩论、终结言词辩论、到对证人的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等审判程序均会进行。

  经过听证会,法官总结:医学证词显示,安琪拉将肯定在 24 小时—48 小时内死亡,较为复杂的是,安琪拉目前怀孕 26 周半,医学证词肯定,如果此时进行剖腹产手术,这样大小的胎儿大约有 50-60% 的存活率。而孕妇本人的意思表示相当不确定。法官最终宣布,考虑到胎儿的存活几率,我们应当给予胎儿存活的机会。指示医院立即进行剖腹产手术为胎儿接生。

  代表安琪拉的律师表示立即上诉,该律师电话联络 3 位华盛顿上诉法院的法官。律师们轮流在线上与 3 位法官交谈。经过 25 分钟的交谈,法官拒绝了安琪拉律师延缓手术的要求,并挂上电话。

  剖腹产手术进行了,2 小时后新生儿宣布死亡,死亡原因是「极端发育未成熟」。18 日,安琪拉与世长辞,与她的女儿合葬在一起。

  1987 年 11 月 10 日,上诉法院的 3 名法官发表正式意见书,认为州政府同意子女接受医疗的权利优先于他们父母,听证会法官的决定是正确的。但是安琪拉律师提起了上诉,此案在美国也掀起了很大反响。1990 年 4 月 26 日,华盛顿上诉法院发表判决意见书:

  一、关于谁有权决定治疗病人的方式,即使该病人正濒于死亡或怀有得以体外存活的胎儿。法院认为:在任何案例里,选择权都属于病人,怀孕的妇女,她代表自己与胎儿。这是基于根据告知后同意的法理,任何人都享有这个权利,如果行为人具有行为能力,能够根据资讯作出判断,他就能够选择接受或者放弃医疗,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

  依据美国习惯法,不能为了有利于他人健康而侵犯某人的身体健全,个人身体健全的权利不因他人生病或生命危在旦夕而消灭。为了回应妇女对胎儿有较大的责任的观点,法院写到:但是胎儿的权利不应该高于那些已经在世间的人。

  二、如果病人无法自行做决定,法院裁定,采用众人所周知的替代判断法理,显然是最尊重病人身体完整性权利的方法。依据该法理,病人的意愿是至高无上的,州利益优于病人利益的情况是极端罕见的例外。

  (2)、思考

  (1)程序颇有值得借鉴之处。从该案可以看出,美国在针对此类病例时,首先参照的以往判例,这是由于其判例法所决定的。通过以往判例发现有州政府下令进行剖腹产的案例,则安琪拉病例就此进入司法程序。美国的司法体制比较灵活,可以采取听证会的方式,到现场解决问题。但是审判程序丝毫不差,在口头裁定出具后一定时间再出具书面文件,当事人仍然享有上诉权。这种解决方式是高效的,但是只能适用于美国,中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不太可能采取这种解决方式。但是不乏可供我们借鉴的地方。

  (2)其尊重病人意愿的观点完全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即便是怀孕的妇女也不例外,仍然强调了孕妇对胎儿的代表,而排除了其他人的意见。特别是关于「但是胎儿的权利不应该高于那些已经在世间的人」的观点非常值得我们借鉴。

  (四)、出现冲突时的解决路径建议

  1、第三方解决路径

  实际上在安琪拉案例中,值得我国借鉴的主要是引入了第三方的评估方式。

  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医疗机构行使「紧急救治权」面临众多问题,比如:紧急情况的判定很困难;是否有可能导致知情同意被虚化;由谁监管医方出于利益冲动而夸大治疗风险;患方的利益由谁保护。

  临床医生由于对法律、伦理问题的难以把握,医患关系相对紧张的现状,医患互不信任的现象愈来愈普及,寄希望于医院独立解决此类知情同意权和紧急医疗之间的冲突是不现实的。因此只有跳出医患双方的架构,引入第三方解决机制方有可能使此类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其一,可以探索将比较复杂的知情同意权与医院紧急医疗职责的冲突纳入到人民法院速裁范围内,通过人民法院对此问题进行评判。

  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规定:「继续探索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形式,在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建立速裁程序制度,规范审理小额债务案件的组织机构、运行程序、审判方式、裁判文书样式等。」

  近年来,罗湖法院等地方法院在速裁程序上做了大量探索,但是尚没有将解决此类冲突纳入法院解决范围的尝试。但是对于解决此类纠纷而言,法院的公信力、权威性无疑是最强的。因此可以考虑借鉴上述美国的做法,由法院来判断如何处置此种棘手的冲突。而且目前已有地方法院采取了晚上、休息日开庭,方便当事人的做法。因此从时间上看,通过法院解决此类冲突也是可行的。

  其二,考虑到上述第一种做法可能需要制度上的重新安排,可能在短时间内无法解决,那么笔者建议,将患者知情同意权和医方紧急医疗的冲突解决纳入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范围之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由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较高调解技能、热心调解事业的离退休医学专家、法官、检察官、警官,以及律师、公证员、法律工作者和人民调解员组成。

  通过各自的专业背景,可以较好的解决相关冲突中的医学问题、法律问题、伦理问题,并且具有比较强的专业性、客观性、公正性。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对类似冲突做出第三方的、独立公正的调解意见,由各方签署相应法律文件。

  并且在条件具备时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这样解决就可以既兼顾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同时最大程度的减少医患双方为知情同意权与紧急医疗职责产生冲突,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2、自我解决路径—患者的预处分

  基于知情同意权的法理基础源于只有自己有权处分自己的身体,患者当然可以在自己神志清醒的情况下,对自己在丧失意识或表达能力的情况下是否接受某些特殊治疗做出选择,这就是患者预处分行为。

  2010 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出具了一份具有「里程碑式」意义的判决。[6]

  一位年近 80 岁的老妇 K 从 2002 年 10 月起进入植物人状态,此后一直在一家护理院里靠胃管输送营养维持生命,其健康状况已没有好转可能。2002 年 9 月,K 曾口头表达愿望,希望在自己处于植物人状态时不要继续靠胃管输送营养维持生命。K 的两个子女是其照管人,他们遵照 K 的愿望要求护理院撤除胃管。

  2007 年底,K 的子女与护理院达成协议,护理院只负责狭义上的护理工作,K 的子女负责通过胃管给母亲输送营养。此后,K 的子女停止给母亲输送营养,但护理院第二天又恢复输送营养。K 的女儿在律师普茨的建议下切断了为其母输送营养的胃管,后被护理院人员发现,将 K 送至医院。K 在两周后因其所患疾病自然死亡。K 的子女和律师普茨被控共同杀人未遂。

  2009 年 4 月,富尔达州法院判处普茨 9 个月的缓刑。因为切断胃管是听从律师建议,K 的女儿未被判刑。此案上诉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 2010 年 6 月 25 日,该院第二刑事审判庭作出判决,认定中断植物人的营养输送不负刑事责任。

  德国联邦议院 2009 年 7 月 29 日通过《照管法第三号修改法》,也称病人处分法。

  该法的要点是:

  (1) 病人处分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且随时可以撤销。

  (2) 当病人处分设立人处于不再能够作出决定的状态时,其照管人和全权代理人受病人处分的约束。但是他们必须审查病人处分是否与病人当前的生命状态和治疗状态相符,如果相符即实施病人的愿望。

  (3) 如果病人事先未作出处分,或者病人处分与病人当前的生命状态和治疗状态不相符合,照管人或全权代理人应当考查确定病人的愿望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决定。考查时应当考虑病人以前表达过的意愿和看法及其伦理宗教观念。

  (4) 病人处分没有疾病类型和疾病阶段的限制,也即法律没有规定对某些特定情况可以不实施病人处分。

  (5) 如果医生和照管人或全权代理人对病人的意思意见一致,则不需要法院介入;如果意见不一致,则在作出关乎病人生死或可能对其产生长期、严重健康后果的重大决定时,必须取得法院的批准。

  从上述判例和德国法可以看出,德国法已经确认患者在事先对自己生命和治疗所做的处分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尊重患者事先做出的处分—也即患者预处分。从这一点来讲值得我国借鉴,即可以积极推行这一做法,通过患者在意识清醒时即进行预处分,可以极大地减少知情同意权和医院紧急医疗职责的冲突。

  但是考虑到我国国民对死亡以及不祥事项的忌讳,自我解决路径仍需要与第三方解决共同发展,才有望更好的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德国的病人处分法做出了同样的规定。

  此文被全文载入《北京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