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摘】《契约伦理与社会正义》| “契约”的广泛内涵

  《契约伦理与社会正义——

  罗尔斯正义论中的历史与理性》

  何怀宏 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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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过霍布斯的公民哲学、洛克的政府理论、卢梭的民权学说和康德的理性律令,一种社会政治的契约理论在罗尔斯这里发展得更全面、更系统了,并且带上了更突出的伦理学色彩和更鲜明的道义论特征。

  四种契约概念:

  第一, 作为经济法律概念的契约,这主要见之于罗马法;;

  第二,作为宗教神学概念的契约,这主要见之于《圣经》;

  第三,作为社会政治概念的契约,这主要见之于中世纪末的反暴君派理论家和近代霍布士、洛克、卢梭等人的著作,其更早的发展还可见之于古希腊罗马思想家;

  第四,作为道德哲学概念的契约,这主要见之于罗尔斯;而康德则可以说是其先驱。

  契约常常一方面被看成是社会性的,被解释为是人类从原始的自然状态进入文明的社会状态的一扇大门。

  ——何怀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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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契约与伦理的历史结合

  一、“契约”概念的蕴含

  2.“contrctus(契约)”的广泛内涵

  字典的意义

  P10

  汉译名“契约”在英文中的原名主要是“contract”,是指几个人(至少两人)或几个方面(至少两方)之间签订或达成的一项协议,意在做什么或产生什么。有时,西方作家为了表示对某一方面的强调,或者以示与其他用法的区别,不用“contract”而用意义与其相近的词(如洛克用“compact”,英译《圣经》则一般用“covenant”)。

  “契约”在法文中的原名是“contrat”或“pacte”。在德文中是“Vertrag”或“kontrakt”。它们与英文“contract”的意义大致相同。其共同的渊源均可追溯到拉丁文“contractus”。

  如果仅仅从字典上给出的那种表层的、形式的意义来看,以中文“契约”一词来译“contract”基本上是贴切的,并不会使我们产生误解,我们知道这指的是一件什么事。问题是发生在更深的层面上,在那里中西文化的差别充分地显示出来。一个词或者概念除了字典所给出的那种直接的表层的意义,还有着深刻的文化内涵(或者说百科全书给出的意义)。这些文化内涵是长期历史发展的一种结果,而我们现在所重视的,所要揭示的正是隐藏在契约概念后面的这种文化内涵。

  百科全书上的意义

  在西方,系统的、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的契约概念首先是在罗马法中出现的。在此,说它是法律概念主要是就它的形式而言,而从它包含的内容来看,以及从契约被形诸于法之前的长期历史发展来看,契约又是一个经济的概念。它涉及到债。是双方当事人以发生、变更、担保和勾消债的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协议。

  至于契约论的思想,我们则可以追溯得更远,我们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智者,以及伊壁鸠鲁等,他们都有把法解释为一种契约的倾向,以契约来解释法的起源。这已经含有后来的有关社会和政府契约观念的萌芽了。而在《圣经》中,我们甚至发现了神圣的契约。《旧约》、《新约》即是指上帝与人、与部落首领或王(如挪亚、亚伯拉罕、大卫王…)订约的记载,契约在此又作为一个宗教神学概念出现。

  P11

  当然,最有意义的,也是我们欲主要考察的,是作为一种社会政治概念的契约。也正是在这方面,社会契约的思想不仅仅是作为一种概念,而且是作为一种17、18世纪在西方社会政治思想中占据了主导地位,并激发了社会改革和革命,影响巨大和深远的政治理论出现,在这一理论中,契约被解释为是社会和国家起源的合理根据,被解释为是政治权威的合法基础。

  康德也谈到作为政治权利和义务根源的一种原初契约,但他彻底地排除了这种契约的历史真实性,而是把契约仅仅作为一种逻辑的抽象、一种理性的观念。他认为道德原则是理性选择的目标,它不仅是为所有人接受的、普遍有效的而且是公开的,而这种普遍的道德立法又是在人作为自由和平等和理性存在物的条件下被一致同意的,是一种意志的自律,这与他的整个哲学体系相联系,就使契约的概念带上了一种哲学本体论的内涵。

  在20世纪,把契约论观点主要作为一种哲学伦理学理论提出来的有格赖斯等。然而真正深刻、全面地从伦理角度阐述和发展了契约论观点,从而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复兴了契约论的是罗尔斯。罗尔斯进一步概括了洛克、卢梭和康德所代表的社会契约论,使之上升到一种更高的抽象水平,他不是借助于契约的观念来解释社会和政府的起源和基础,而是提出两个应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道德原则(正义原则),认为它们是处在一种虚拟的原初状态中的人们的合理的选择对象,亦即他们在建立国家前将要共同同意的契约。并且认为以此为先决条件,可以再进行个人道德义务和职责的演绎,进行对那些指导国家之间关系的道德原则的演绎。

  P12

  换言之,经过霍布士的公民哲学、洛克的政府理论、卢梭的民权学说和康德的理性律令,一种社会政治的契约理论在罗尔斯这里发展得更全面、更系统了,并且带上了更突出的伦理学色彩和更鲜明的道义论特征。罗尔斯的契约伦理学说是以正义论(社会基本结构的伦理)为核心的,然后它又可以扩大到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和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罗尔斯是契约伦理思想的集大成者,契约论成为他建立其伦理学体系(首先是正义论体系)的逻辑根据和基本方法。而社会契约论者(尤其是洛克与卢梭)通过这一理论所主张的某些社会伦理的基本价值观念,也作为道德常识和直觉潜存于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之中。罗尔斯的正义论较为集中和全面地表现了契约作为一种哲学伦理学概念的内涵,它不仅反映了契约理论通过近代几百年来发展而形成的文化成果,同时又是使这种理论在新的基础上复兴的一种尝试。

  这就是契约概念在西方的大致历史演变,它在这种历史演变中,保存了一些旧有的涵义,又获得了一些新的涵义,在我们面前,就出现了这样四种契约概念:

  第一,作为经济法律概念的契约,这主要见之于罗马法;;

  第二,作为宗教神学概念的契约,这主要见之于《圣经》;

  第三,作为社会政治概念的契约,这主要见之于中世纪末的反暴君派理论家和近代霍布士、洛克、卢梭等人的著作,其更早的发展还可见之于古希腊罗马思想家;

  第四,作为道德哲学概念的契约,这主要见之于罗尔斯;而康德则可以说是其先驱。

  在中国历史上,契约则主要是作为一种经济范畴起作用,不曾有过其他三个方面的系统涵义;即不曾有过社会政治、宗教神学或者道德哲学方面的契约理论,甚至在经济的领域内,就跟商人阶级一直言微力轻一样,契约关系和契约观念在历史上也一直没有占据过最突出的地位,其法律形式相对于罗马法来说也尚不完备和明确。

  P13

  契约性的商品经济不是经济生活和经济关系的主流,严守契约的态度可能变成拜金主义和冷酷无情的代名词,在社会政治方面,契约思想并非没有萌芽,但它决没有形成一种引发历史运动、改变历史进程的系统理论。契约的思想也没有踏进过哲学和伦理学的殿堂。这种对照非褒贬,而是可以助我们了解西方“契约”概念之内涵的广泛性。

  结构要素

  现在我们从历史撤出,转而考察上述各种“契约”的概念包含着一些什么样的共同结构要素。

  第一,“契约”的概念意味着订约主体或者当事人的复数。既然订立契约本身意味着契约必须至少在两方之间进行,契约的主体就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了,换言之,契约意味着一种人际关系和交往。

  第二,“契约”的概念还意味着某种目的或对象,意味着要做(或不做)什么,或者产生(或不产生)什么。这些目的就成为动因,没有它们就不会产生契约。

  第三,“契约”的概念意味着某种程度上的一致意见。契约本身就意味着契合,意味着一致,它一定含有某种共识或合意的因素,这是使契约得以生效,真正成为一种有约束力的契约的一个基本条件。

  第四,“契约”的概念意味着某种形式的允诺,这正是契约的实质内容。这种允诺可能是单方面的,但更常是双方面或多方面的;可能是明确的,也可能是隐涵的,可能是成文的,也可能是不成文的,但一定要有某种允诺的因素在,才能构成契约。

  最后一条就是:由同意和允诺又产生某种义务和责任,产生某种自愿施加的约束。而一方的义务、约束则又暗示着他方的权利。

  以上五条大概是契约概念的最一般要素了。

  P14

  当然,对于不同的契约概念,还可能有一些不同的构成要素,例如,在罗马法中,对作为经济法律概念的契约的形式伴有这样四则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必须具有订立契约的能力。由于当事人各方 负有履行契约的义务,所以必须具有担负义务的能力,才可能作 为契约的当事人。这样,未成年者、精神病人就被排除在外了。

  第二条,当事人必须表示一致的意见,即须有协议。

  第三条,必须具备法律上认许的方式,例如“神前宣誓”,或者订立“文书契约”。

  第四条,必须具备法律认许的成立债的原因,就是要以给付行为的原因为要求,作为契约成立的要素。

  这样,我们就看到:作为经济法律概念的契约,既包含了我们所说的契约的一般要素(主体的复数、动因、合意、允诺、责任),又包括了它特有的因素,例如强调主体能力、强调法律方式、以债为对象等等。

  我们不欲再仔细分析其他类型的契约概念,我们更感兴趣的是从契约的一般形式要素中可以自然地引申出来的一些具有文化意蕴的推论,尤其是在社会伦理方面的推论,这些推论在此是逻辑的,但它和契约论的发展历史亦有某种相合。

  逻辑推论

  从契约主体或当事人方面看,订约人必须是复数,必须在意见一致基础上形成允诺和责任,这就意味着:一方面我们要考虑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交往,契约意味着某种社会性,意味着主体不是孤立的、不发生联系的个人。而另一方面,契约又是以独立、自主的个人为前提的,否则就谈不上达成协议、表示允诺了。因为协议本身就隐涵着达成协议之前的意见是分离甚或歧异的意义,所以,契约常常一方面被看成是社会性的,被解释为是人类从原始的自然状态进入文明的社会状态的一扇大门;另一方面又常常被认为是以个人为主体、为前提、为基础的,它强调的不是整体,而是个体,它注重的与其说是社会的有机生长性质,不如说是社会的某种机械结合性质。

  P15

  个体并不是作为一个有机整体生命的一部分而存在的。他们有自己独立的理性、欲望和要求,他们的社会结合只能通过他们的协议来达到所以,在历史上,契约论一方面对近代西方民族国家的形成和发展,对公民意识和公民义务观念的孕育和巩固起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另一方面又常常成为抵御君权神权乃至一切威胁个人自由的政治权力的强大堡垒。而它在后一方面的意义是更为明显、更为深远的。

  契约还意味着主体的选择,因为在订立契约的过程中实际上总是面临着多种可能性:首先是是否订立契约,然后是订立什么样的契约;是进入哪一种特殊社会、建立哪一种特殊政体,或者确立什么样的道德原则作为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原则。从而,契约就意味着要以某种主体性、某种能动性作为其成立的基本条件。

  在契约的动因方面,可以引出这方面的推论:即,订约的各方的关系或利益既有矛盾冲突或者说不一致的方面,又有和谐,互惠或者说可统一的一面。因为,正是由于有矛盾的一面,才产生订约的必要性;正是由于有和谐的一面,才产生契约的可能性,人类社会实际上就是要处理若干个人或团体在分享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分担社会合作所需要的任务方面的冲突要求的,并暗示只有按所有各方都同意的原则来处理才算恰当。而这种正义原则又和某种社会理想联系在一起,因此我们可以说,契约论在历史上是和理想主义有着某种悠久而巩固的联系的。

  在同意或者说合意方面,契约须得到一致同意的条件暗示着各方是自由和有理性的存在。订约各方必须是自由的,他们的订约行为必须是自愿的行为,否则就不是契约而只是强权和暴力了,各方的自由还体现在他们对契约内容的选择上。再者,要达到意见一致,就必须诉诸人的理性,就必须提出理由,进行合理的推理,最后达到合理的选择。

  P16

  契约不可能在无理性的各方之间达成。所以,社会契约论在历史上一向是具有理性主义传统的,它甚至弘扬一种先验的理性,以一种普遍的自然法理论为根据,与自然法理论共衰荣。这使它受到后来经验主义性质的功利主义和历史主义法学派的攻击,但它对西方人形成那种法律至上的法观念却起了进一步的推动作用,使实在法有了一种先验甚至神圣的依托,法治就成为顺理成章的事情。另外,一致同意的要素还意味着各方知道,也知道对方知道他们所要同意的东西,知道那要给他们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条款,这些条款对于他们都是公开的、透明的。

  在允诺和责任方面,人们可能会注意到,允诺一般都是有条件的,一方的允诺往往以另一方的允诺为前提,换言之,允诺是相互的,这也使人容易看到各方相互依存又相互矛盾的性质和互利互惠的可能性,看到权利与义务是结为一体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而且,对允诺还有一种意义深远的解释是:当一方不履行他的诺言、不履行契约给他规定的条款时,他就破坏了这一契约,另一方也就可以宣布这一契约无效,同样不再履行他原先的承诺,收回自己原先让渡给对方的权利。这一解释往往成为论证推翻君权合理合法的一个根据,成为引发改革乃至革命的一个契机。

  此外,允诺还使人注意各方承受诺言的可能性,而应用到社会制度方面就需要考虑到制度可行性。例如,一种不管现实的苦难而允诺一个遥远的、美好的“千年王国”的理论,看来就不是现在的人们所可能接受的。可行性远非一些人所认为的只是一个策略问题,而是涉及到人性的一个基本问题,如果不讲可行性,几乎一切有关理想的理论都可以说是好的。

  以上只是大约地举出“契约”概念在社会伦理方面的一些推论,这些推论实际在历史上也都有所表现,讨论这些内容有助于我们把握契约伦理的重要特征,而进一步的阐述则还需要在联系具体理论中展开。但是,我们现在得首先看看历史上原本分离的社会契约与伦理道德是怎样结合到一起的。

  目录

  引言…1

  第一章 契约与伦理的历史结合… 5

  一、“契约”概念的蕴含… 5

  二、古希腊:分离的契约与伦理… 17

  三、古罗马:契约法与自然法… 27

  四、统治契约论… 39

  第二章 正义原则的逻辑与根据… 51

  一、霍布士:保存生命 … 52

  二、洛克:维护自由… 61

  三、卢梭:渴望平等 … 72

  四、正义原则的逻辑… 85

  五、正义原则的根据… 96

  第三章 正义原则的优先性… 118

  一、“公平的正义”… 118

  二、正义原则对功利原则的优先性… 138

  三、制度原则对个人原则的优先性… 150

  第四章 正义原则的内在冲突… 162

  一、平等的基本自由及其优先性… 162

  二、在什么条件下允许经济利益分配的不平等…172

  三、诺齐克与罗尔斯之争:分配的正义… 189

  四、作为道德根本标准的权利及其依据… 207

  五、综合是否可能… 221

  第五章 正义原则的证明方法… 237

  一、原初状态的设计… 237

  二、正义原则的择出… 248

  三、契约论作为一种证明方法… 257

  四、历史与理性… 269

  附录:

  参考书目…282

  后记… 289

  作者简介

  何怀宏,1984年9月-1988年底在中国人民大学哲学系攻读研究生、获哲学博士学位。现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伦理学教研室主任。主要著作有《若有所思》、《生命的沉思》及论文若干;译著有《伦理学概论》、《伦理学体系》(合译)、《正义论》(合译)、《道德箴言录》《沉思录》等。

  【百度百科】

  何怀宏,哲学博士,1954年12月生于江西樟树市,曾任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中国文化研究所研究员,现为北京大学哲学系教授,伦理学教研室主任,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伦理学、人生哲学、社会史等领域的研究。

  学术专著

  《生命的沉思──帕斯卡尔评述》,中国文联出版公司1988

  《契约伦理与社会正义──罗尔斯正义论中的历史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3

  《良心论──传统良知的社会转化》,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98年11月获大陆首次民间学术基金奖──正则思想学术奖

  《世袭社会及其解体──中国历史上的春秋时代》,北京三联书店"哈佛燕京学术丛书"1996

  《底线伦理》,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

  《选举社会及其终结──秦汉至晚清历史的一种社会学阐释》,北京三联书店"哈佛燕京学术丛书"1998

  《道德·上帝与人》,北京新华出版社1999

  翻译著作

  《伦理学概论》,[美]梯利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

  《道德箴言录》[法]拉罗什福科著,北京三联书店1987

  《沉思录》[古罗马]马可·奥勒留·安东尼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

  《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美]诺齐克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

  《伦理学体系》(主译)[德]包尔生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台北淑馨出版社1989)

  《正义论》(主译)[美]罗尔斯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台北结构群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0,盗印)

  《超越的爱》(合译)[美]辛格著,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

  《帕斯卡尔文选》(合译),三联书店1992

  其他著作

  《若有所思》,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

  《珍重生命》,广东教育出版社1996(香港三联书店1996,台湾书林出版有限公司1996)

  《心灵瞬间》,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9月

  《何怀宏散文》上、下册,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7

  《渐行渐远渐无书》,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

  《良心论》,2009

  《道德·上帝与人》,2010

  《世袭社会》,2011

  《选举社会》,2011

  《中国的忧伤》,2011

  [ 本文摘录:杨原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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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N CHRIS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