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盗窃时当场使用言语相威胁能否转化为抢劫罪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23日下午1点多,王甲(14周岁)与郭乙(16岁)遛入某村村民张某家中(因院门未锁),二人在张某家中逡巡,发现有一手机,郭乙就将手机拿在手中,被张某的儿子(8岁)从楼上下来看到,就不让郭乙拿手机,郭乙当即就说,别说话,再说话就打死你,张某的儿子没敢再说话,王甲与郭乙即拿着手机逃走。后张某报案,检察机关以王甲与郭乙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为由起诉至法院。

  公诉方观点: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王甲与郭乙实施盗窃行为时未满16周岁,虽然前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但抢劫罪的转化不以前行为构罪为前提,应构成转化的抢劫罪。

  辩护律师观点:

  第一点,郭乙并未持有凶器,仅仅以言语威胁,不构成“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

  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通查认为行为人使用凶器或者相当的其他器械、或以凶器、其他相当器械相威胁或该行为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就可以认定使用暴力。本案中郭乙与王甲均是赤手空拳,未携带任何器械,其仅使用言语的威胁行为,尚不构成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

  第二点,即便王甲与郭乙的符合“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也不构成抢劫罪。

  虽然转化型抢劫犯罪的构成确实不以行为人的前期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条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从该司法解释可看出抢劫罪的转化不以王甲与郭乙是否构成盗窃罪为前提。但本案中,王甲和郭乙均未满16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对照以上司法解释可以推论得出如下结论:只有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才符合构成转化型抢劫犯罪,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时使用凶器拒捕只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才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均不满16周岁,不能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王甲和郭乙不构成盗窃罪,亦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你看明白吗?是否同意本辩护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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