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应科学规范
11月2日,由《人民检察》杂志社与江苏省南京市检察院主办,南京市栖霞区检察院、南京大学犯罪预防与控制研究所、共青团南京市栖霞区委员会承办的“少年司法保护之社会调查机制”研讨会在南京举行。活跃在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工作各条战线的专家学者齐聚一堂,总结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机制的实践经验,围绕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资格条件、风险与需求评估以及社会调查的司法适用等问题,展开深入探讨。
社会调查制度的基础与困局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这对于少年司法制度的构建具有特殊意义,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江苏省检察院公诉处一处副处长郑宇认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中,社会调查制度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原则。2015年“六一”前夕,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出台了《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项措施》,要求检察机关进一步树立未成年人特别保护司法理念。但该项制度在我国实施时间不长,理论关注不够,囿于案多人少、专业性不强等因素,该制度所蕴含的司法价值尚未被所有司法工作人员认识和接受。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皮艺军认为,社会调查的目的是为了查明犯罪原因,而不是犯罪结果。调查内容应成为处遇、量刑、预防再犯和矫正的依据,从而保证涉罪未成年人得到最恰当的司法和社会处遇,有利于预防再犯和教育矫正,使之成功地回归社会。
上海政法学院教授姚建龙认为,讨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首先应当明确一个前提,社会调查制度主要不是为了追求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因为社会调查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本身没有太大关系。它的目的不是为了精确惩罚,也不是为了追求惩罚的平衡性,少年司法是主观主义刑法理论指导下的改革,社会调查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寻求最佳的适合于矫治失足未成年人的方案。作为一项基本少年司法制度,社会调查在实践中面临制度不完善、操作不规范、调查结论不科学等诸多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指导处处长张寒玉表示,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执法检查以及相关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的落实情况进行了全国范围内的调研。调研报告表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一些地方社会调查还存在走过场、走形式的问题,各地在落实社会调查制度中还存在一些困惑。
北京市检察院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指导处处长岳慧青认为,从社会调查主体来看,公、检、法等机关的做法不尽一致。检、法两机关以委托调查为主,公安机关以自行调查为主,受委托的机构也不统一。从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来看,也存在不少问题。社会调查报告论述的内容基本都是千篇一律,套话居多。从对裁判的影响来看,社会调查员的作用发挥、是否全部出庭、发展情况等很不平衡。从社会调查内容来看,法院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规定存在差别,是否进行再犯风险性评估做法不一。
社会调查的科学化和规范化建设
涉罪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如何在社会调查中体现,是社会调查内容的核心。南京大学教授狄小华认为,调查重心应当在于评估,要形成完善的评估方案,对我国来说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社会调查中的评估既要依赖于量表(标准化的全面调查),又要依赖于个人的经验,这种人才的培养有相当大的难度,在短时间内难以做到。
社会调查报告是否科学,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制度最大的担心。上海市阳光社区青少年事务中心总干事范惠娟认为,社会调查工作的内容主要有四项:一是调查程序的记载,二是未成年人涉罪的客观外在因素,三是未成年人涉罪的主观内在因素,四是采取非羁押措施、判处非监禁刑的风险评估。对于个体因素的分析主要是基于认知行为理论,根据该理论,青少年在成长过程中的主要风险及成因大致可以分为认知因素、行为因素及情绪因素三类。对于环境因素的分析主要是基于系统生态理论,把人所处的环境分为微观环境、中观环境和宏观环境。
就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而言,对于它是否属于证据,是什么类型的证据,存在较大争议。姚建龙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一定非要作为证据,报告主要不是为量刑服务的,它应该是一份诊断报告,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病因,即犯罪原因是什么;二是病情,即人身危险性和犯罪可能性;三是治疗方案,包括量刑建议以及其他矫治方案。因此,社会调查报告不应当是一个表格,应当是一份综合性的书面报告。
关于社会调查的执行主体问题,目前法律规定比较抽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司法部正在研究具体的实施意见,张寒玉认为,应当由专业人士来进行社会调查,因为社会调查是一项专业性非常强的工作,没有专业资质无法进行。但是,从时间上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就应当启动,因为未成年人案件从一开始就不能拖延。具体操作中,可发出委托函委托其他机构或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在社会调查的规范性建设方面,南京市栖霞区检察院检察长倪一斌介绍了该院积极创新社会调查机制的阶段性成果,认为应明确社会调查工作模式、注重“三规范”:一是规范文书格式内容,二是规范调查运作程序,三是规范调查司法适用。南京市检察院公诉二处处长余红认为,社会调查机构的设置,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台湾地区少年法院设立专门的调查保护处,设有专门的调查官,同时配备了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书记官等随同调查官执行职务,并且服从调查官的监督。
多部门联动,共促社会调查制度发展
社会调查工作是一项社会化的系统工程,需要党委政府、各种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目前,社会调查制度在检察环节开展仍有较大的探索和发展空间。共青团江苏省委权益部部长陶莉特别强调了检察机关在开展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中的作用,认为检察机关通过办案积累,主动作为,率先积极开展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研究,是一种极大的社会责任担当,为全社会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起到较好的带动作用。
南京市栖霞区司法局局长卢静认为,司法机关参与社会调查是根据国家对社区矫正制度的试点和确立开始的。司法所开展社会调查,对于后期帮教方案的制定,对于被帮教人的了解都有好处。建议坚持多主体调查,相互补充和完善,同时启用大数据调查。
对于涉罪未成年人,辖区社区民警是帮教的第一责任人,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副局长林家华认为,社区民警应配合有资质的社会组织、社工组织,及时做好对外来人员的信息收集、房屋租赁登记、提供入学就业指导等工作,加大对外来人员在生活、就业尤其是对子女教育等方面的帮扶力度。此外,社区民警还应尽可能掌握辖区特殊青少年的生活、教育情况,及时发现违法犯罪苗头,适时矫治和重点预防。
南京市中级法院少年庭庭长周侃认为,在社会调查工作中,法院的工作主要有两项,一是严格把关,对实际情况与报告有明显出入的、缺乏客观真实性的,要求重新制作;二是将调查报告视作不是证据的证据,可以对其进行质证、发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