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晓峰:困境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的问题与出路

  

  来源:上海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研究会

  【内容摘要】 当前由于困境未成年人极端事件频发,引起了对于困境未成年人的高度关注。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传统观念的影响、监护能力的不足、国家监护缺失、监护制度立法缺陷等因素,由此也带来了困境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的诸多问题。通过对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发生的二起监护权撤销案例的剖析,可以看出当前监护权撤销诉讼还存在诸多困难,各部门之间的衔接、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配合还需要进一步整合。对于困境未成年人的保护,需要在理念更新与法律贯彻、无缝衔接与制度创新等方面下功夫,实现家庭保护、社会保护和国家保护的有机结合。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民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但不可否认,我国当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立法缺陷、条文粗漏与不完备,使它越来越无法应对复杂的现实社会生活,尤其是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市场经济代替了计划经济。社会关系的不断调整也改变着人们的思想观念、行为方式,自然也影响着家庭关系中的未成年人利益,未成年人的监护问题作为社会生活的一部分也在发生着激烈的变革,在这个过程中出现了很多的在以前计划经济时代没有或少见的问题。“留守儿童”、“流浪儿童”、“服刑人员子女”、“吸毒人员子女”等困境未成年人不断涌现。未成年人的监护面临种种问题,如监护主体能力的欠缺,监护行为缺少援助与指导,国家作为最高监护人的职责难以落实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已经严重影响作为弱势群体的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发展与进步。因此,如何对困境未成年人的监护状况予以改进和保护,尤其是落实国家作为未成年人利益的最终捍卫者职责,及时启动撤销监护权诉讼,是当前亟需考虑和解决的问题。

  一、当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面临的主要问题

  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对传统家庭带来巨大冲击,使未成年人的监护也随之发生改变,使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面临一系列的新问题和新挑战。

  (一)传统监护观念的桎梏

  由于受到几千年来传统文化和观念的影响,一些人过分强调家庭关系,在家庭制度中长期实行家长制,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和照顾大都是由家庭承担。子女被视为家长的财产,这就导致了即使家长作为监护人未尽完全监护职责,甚至可能存在侵犯被监护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等行为,也往往被认为属于家庭内部事务,外人不宜介人,更排斥了国家权力对监护事务的干预。在中国传统的家庭观念和伦理道德中,“打是亲,骂是爱”、“棍棒之下出孝子”、“不打不成材”等观念盛行,家长或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强大的亲权,父母对孩子的自然权利在一定程度上阻断了外力的介入。如贵州省金沙县女童被虐案中,女童长期被父亲鱼线缝嘴、开水浇头等方式虐待,村里人人皆知却无人举报,直到一过路人报案才事发。

  (二)监护人的监护能力不足

  无论从生理角度还是心理联系来看,父母都被认为是最有能力且最有动力抚养孩子、履行监护职责的人,而家庭也被认为是最有利于儿童健康成长的环境。但是,凡事皆有例外,现实中存在的种种事例表明,并非所有的父母都会真诚而有耐心的关爱和照护自己的孩子,并非所有的父母都是未成年人合适的监护人。由于文化素质的差异、家庭结构的变化、父母个人的因素甚至监护人违法犯罪等,导致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能力不足。如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外出务工,只能由隔代亲属进行抚养和监护;父或母甚至父母双方因为吸毒或者犯罪被判刑或者强制戒毒;父母患有重病或者重度残疾;父母文化素质不高、教育方法不当,对未成年人进行虐待或者实施严重暴力等。在传统的家庭结构中,尚有家族的力量可以施以援手,但在大家庭结构日益破裂的当下,仅仅依靠小家庭自身往往无法改变此种由于监护人原因造成的监护能力不足现象。如南京两名女童饿死案中,在父亲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母亲吸毒无业明显缺乏监护能力时,却仍由其负责照顾年幼子女,最终导致悲剧发生。

  (三)缺乏家庭监护和国家监护无缝衔接的有效机制

  传统思维下对未成年人最有利的监护形式当然是家庭监护,但由于家庭中监护人的文化素质、教育方式、监护程度不同等因素,导致被监护人的成长环境迥然不同,有的被过分溺爱过分呵护,有的受尽家庭暴力甚至残忍虐待。在家庭监护缺失或监护人、照管人不能有效履行监护义务,或者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应当由国家承担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但长期以来,由于观念、制度和投入等原因,我国实施的是补缺型儿童福利制度,主要集中于对孤儿、弃婴、流浪儿童的国家救助,对于监护不当的困境儿童则缺乏必要关注和适度干预,有人甚至认为国家干预是对不负责任的父母的纵容,从而导致国家负担加重,国家监护不能及时到位。近年来相关困境未成年人极端事件频发,与制度缺陷有密切关系。

  (四)现行法律关于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发展

  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对未成年人监护权的设定,是依照法定、指定和委托三种监护顺序设定的,三种方式虽然都考虑选择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但当监护人不能妥善行使监护权甚至侵害被监护人权利时,被监护主体往往无力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需要有关单位和人员的介入和干预,启动相关司法程序,从而实现监护权的依法撤销。而且村(居)民委员、父母单位被列为补充监护人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已经不再适应目前社会实际情况。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民法通则》18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作了原则性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53条、《反家庭暴力法》21条对此作了沿袭和进一步细化,但仍有操作性不足之虞。在2014年之前,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制度一直处于“僵尸状态”。[1]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其在内容上不仅明确了父母监护权资格可以被撤销,而且对撤销父母监护权的具体情形、报告和处置、案件审理和判后安置等都作出了规定。因此,该《意见》也被称作是“中国未成年人保护史上的里程碑”。然而相较于国外完备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和儿童保护体系而言,我国撤销不适格父母监护权制度还存在不完善的方面,如对申请主体不作为的制约不足,国家监护力量薄弱,安置落实存在实际困难等,导致该制度的具体实践也有待落实。

  可以说,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未成年人监护理念的不断发展和演进,国家主义的监护样态已成为全球性儿童保护事业发展的客观要求和表现,也是世界各国未成年人监护立法改革的方向和现行态势。[2]当父母在客观上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不履行监护义务时,国家应当撤销其原本具有的监护权,成为未成年子女的最终监护人,履行国家监护责任,为那些得不到正常监护或者在父母暴力下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子女提供兜底性保障。

  二、当前司法实践中的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案例分析

  就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而言,撤销不适格父母监护权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它是基于监护不能、失能或者监护不作为并严重损害未成年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情形下所采取的一种惩戒手段。[3]撤销原监护人的监护权,改变原有的监护关系,对于未成年人的利益关系重大,必须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不得已的最后手段。

  (一)单亲母亲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权撤销

  单亲家庭,这一由来已久的社会问题早已成为普遍现象,一般人直觉认为是离异家庭,但随着家庭、社会结构的多元,家庭可能因为各种因素而造成单亲,如离婚、配偶死亡、甚至未婚先孕、婚外情,以及不要婚姻只要孩子的人工授精、代孕等等。单亲家庭的孩子由于家庭结构的不完整,往往无法感受到来自父母完整的爱,更容易受到伤害,在监护权撤销时也往往困难重重。

         1.基本案情

  未成年人小A, 10周岁,现就读于上海某小学。其母亲周某系两申请人秦某某与周某某曾经的养女,后依法解除收养关系。2005年3月23日,周某非婚生生育了一女婴,其父情况不详。2005年6月,周某就将女婴交于两申请人抚养生活至今,平时偶尔来探望,女婴取名小A,但至今未报户口。自2013年2月起,因双方发生矛盾,被申请人就未再出现,被申请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现小A因无户口故无学籍,升学面临困难。为解决小A的户口问题,两申请人现要求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资格,指定两申请人为小A的监护人。

         2.面临的主要困难与应对措施

  第一,本案申请人是否是适格主体?两申请人身份特殊,他们已与小A的生母解除收养关系,在法律上与小A没有任何亲属关系,只是多年抚养形成事实抚养关系。是否可以视为法律上的“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友”?我们认为,为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于第三顺序监护人中“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友”应当从广义上理解,包括亲属和朋友。两申请人长期抚养未成年人,感情深厚,可以视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友。

  第二,本案案由是撤销监护权还是变更监护关系?是否可以适用特别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涉及监护权的案由主要包括四个案由,监护权纠纷与申请确定监护人、申请变更监护人、申请撤销监护人四类案由。监护权纠纷主要是指监护权被侵害以及监护人怠于行使监护权引发的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后三个是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监护人变更的以及撤销监护人资格,适用特殊程序。我们认为,本案系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要求变更或撤销监护权,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理。

  第三,父母怠于行使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的户籍落户问题如何落实?两申请人提出申请变更、撤销监护权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其母亲未为其出生时报户口,未成年人小A在诉讼前长期处于没有户籍和学籍的状况,严重影响其即将到来的中考和将来的高考,并使其缺乏必要的医疗、教育、救助等社会保障。对于法定监护人怠于行使监护职责,不愿意为未成年人报户口的情况,如何真正维护其合法权益?经法院与市、区两级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联系,其均表示由于小A没有出生证明,其母亲又下落不明,报人上海户口存在较大的制度障碍。法院为此与相关部门进行了积极的沟通。

         3.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两申请人虽为年迈老人,且与未成年人小A无法律关系、无抚养义务,但出于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之情,长期抚养小A,与未成年人小A形成密切关系,并经所在居民委员会同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周某的监护人资格。在周某长期未能有效履行抚养未成年人的义务的情况下,不宜再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鉴于两申请人具备监护小A的资格和条件,法院判撤销被申请人周某的监护人资格;变更申请人秦某某、周某某为被监护人小A的监护人。

  在法院判决后,通过与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的不断沟通,终于艰难地解决了孩子的户口问题。

         4.本案的启示

  第一,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的主体应当作宽泛解释,鼓励更多人和组织使用法律武器维护困境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第二,对于监护人被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的,因涉及其与未成年人的根本利益,应当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本案中的母亲虽由于主观原因回避审判,下落不明,但是法官仍千方百计查找其住处,通过其他人员传递案件信息,不得已才进行公告送达。第三,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的必要性。本案是由于母亲怠于行使监护责任,而未予申报孩子户口,导致产生诉讼,如能解决户口问题则不会产生本案。但在本案判决后,户口问题仍迟迟不能解决,最后通过个案协商的方式为其落实了户口。我们认为,人民法院通过撤销监护权判决的方式,对未成年人的出生、监护相关事实予以明确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有关户口办理的规章制度中,将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的效力等同于出生医学证明等文件,将法院确定的监护人作为可申报户口的人员,从而在未成年人的户籍办理方面予以配合。

  (二)母亲虐待孩子的监护权撤销

         1.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6月与丈夫离异并获得女儿小B的抚养权后,将小B(2007年1月出生)带至上海生活,并租住于上海市长宁区某小区。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王某某在家全职照顾女儿小B学习、生活。期间,尤其是在2014年10月以后,被告人王某某以女儿小B撒谎、不用功学习为由,多次采用用手打、拧,用牙咬,用脚踩,用拖鞋、绳子、电线抽,让其冬天赤裸躺在厨房地板上,把其头塞进马桶,让其长时间练劈叉等方式殴打、体罚小B,致其躯干和四肢软组织挫伤等。期间,虽经学校老师、邻居多次劝说,被告人王某某仍置若罔闻,直至2015年4月经学校教师报案遂案发。经鉴定,被害人小B因故受伤致躯干和四肢软组织挫伤等,其伤势已经构成重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2.主要困难及应对策略

  第一,受虐待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机制启动问题。本案中,学校发现孩子被母亲虐待后,曾多次劝诫被告,但被告仍继续实施虐待。后学校发现孩子受伤害情况严重后,及时向区未成年人保护部门进行了报告,区未成年人保护部门召集公、检、法和民政、街道、所在学校等部门召开了联席会议,统一了各部门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办理的思想认识,后学校在区未成年人保护部门的指导下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迅速启动司法程序,开展鉴定,并依照鉴定结果予以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移送检察机关起诉。

  第二,未成年人的临时庇护问题。本案中,孩子受到严重虐待被学校发现后,即被学校采取隔离保护措施,但经联系发现民政部门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与救助管理站是两块牌子、一个机构,设施薄弱、人员不足,专业队伍紧缺,不具备相应的临时安置条件。无奈之下,只能采取接力安置方式:先后在老师家中,社工组织的“中途”之家、街道提供的宾馆住宿。最后,由民政部门安排孩子人住老年福利院,直至公安机关联系到其父亲,并说服其直到上海接回外地生活。可以说,本案充分反映出当前困境未成年人临时庇护机构的建设任重而道远。

  第三,是否需要提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的问题?撤销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人资格一定是不得已而为之,不能过度干预。依照《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于虐待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依法应当撤销监护权且一般不得恢复监护人资格。然而,本案中,我们发现,是否启动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应当全面考虑、慎之又慎。一是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出于教育目的,由于其文化程度不高,导致采用打骂的手段,虐待的主观恶性不强,也表达了悔过自新的意愿;二是被害人的伤势主要是皮肤擦伤,且已完全康复,身体伤害较小;从心理测试来看,孩子对母亲也是感情深厚,也表达了愿意继续与母亲共同生活的意愿;三是从未成年人的成长需要来看。孩子的生父由于另组家庭并有一子,经济条件不佳,由其抚养存在实际困难;被告人的抚养能力相对较好。四是从诉讼的启动来看,没有相关人员和部门提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法院亦无法主动启动。因此,法院未撤销其监护权。

          3.处理结果

  法院对王某某犯虐待罪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六个月内接触未成年人小B及其法定代理人。小B被其亲生父亲接走到外地新家安置生活,并在当地妇联协调下顺利人读当地小学。王某某则在缓刑考验期间进行社区矫正,接受心理辅导,表现良好。

          4.本案的启示

  本案的启示有四:一是建立有效的强制报告机制。对于虐待、遗弃和严重伤害未成年人的案件,应当强化对教育、医疗等部门的强制报告责任意识,形成完善的工作流程;二是重视困境未成年人的临时庇护问题。现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由于使用率较低,从人财物的投人来看都还存在不足之处,难以有效承担起为处于虐待、遗弃等紧急困境的未成年人提供合格的庇护场所的使命,可以考虑建立相对集中、专业的庇护机构。三是对于实施虐待、遗弃、故意伤害等行为的监护人,可以在判处刑罚的同时,通过禁止令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形式,为未成年人设置一定的隔离保护期。在此期间,可以开展对监护人进行亲职教育,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干预。四是对于监护侵害的案件,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及时启动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诉讼,既追究原监护人的刑事责任,也要剥夺其监护的权利。但作出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裁判应当慎之又慎,作为不得已的最后手段。

  三、对于当前完善困境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诉讼工作的对策思考

  (一)进一步加强困境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相关制度的宣传学习,统一理念认识,理顺工作机制

  近年来,一些严重伤害未成年人、严重冲击社会道德底线的极端事件时有发生,不仅侵害未成年人权益,也影响社会和谐稳定,成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亟需妥善解决的突出问题,随着2014年12月18日四部委《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2015年12月27日《反家庭暴力法》、2016年6月13日国务院《关于加强困境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的出台,将更多的困境儿童尤其是监护不当的儿童纳入保障范围,体现了党和国家高度重视为困境儿童营造安全无虞、生活无忧、充满关爱、健康发展的成长环境。

  依法开展困境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撤销,并不简单依靠法院一家就可以完成,而是需要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开展有力的协作。但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也发现,我们国家虽然有很多惠及未成年人的法律和政策,也有很多惠及困境儿童的慈善资源,还有很多解决困境儿童问题的好经验、好做法,但由于宣传不够、信息不通、转介不畅等原因,致使一些儿童政策与法律落不了地、一些困境儿童的问题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在处理有关困境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案件过程中,我们发现各相关职能部门的认识还不一致,甚至一些承办人员对于应当知晓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不熟悉不了解;就困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跨部门协商时,由于缺乏强有力的推动部门,各部门存在各自的不同利益考虑,存在推诿扯皮的现实风险。因此,应当进一步加强困境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工作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学习,并通过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的方式,进一步让各职能部门统一认识、明确职责、理顺机制,树立与时俱进的未成年人保护观,尤其是民政部门更应当切实履行政府对困境未成年人的兜底保障职责。

  (二)进一步促进困境未成年人监测报告、干预保护、紧急庇护、调查评估、依法撤销等各个阶段无缝衔接,积极开展协作联动、整合各类资源,建立统一的服务平台

  困境未成年人监护撤销工作是一项严肃而重大的工作,需要通过各部门形成共识、无缝衔接、分步推进。可以说,在处理困境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的案件时,困境未成年人都是处于“急难危”的状况,但真正等到进人司法程序往往是已经持续相当一段时间,而且也是相对少数。但我们仍然感到办理案件的紧急和办理手续的复杂、时间的拖拉等矛盾。这表明当前对于困境未成年人的社会干预和司法干预的衔接仍然有待加强。有鉴于此,《反家庭暴力法》、《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困境未成年人救助干预责任主体和相关程序,尤其是前后程序如何衔接。但由于相关人员理念、配套机构制度、人力物力投入、各地具体情况等原因,相关制度从制定出台到全面落地还需要一段时间。同时对于困境未成年人的干预和保护,在操作中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一方面政府要完善相关立法,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统筹各方资源;另一方面政府要积极鼓励各级群团组织发挥自身优势,广泛开展适合困境儿童特点和需求的关爱、帮扶、维权等服务,同时培育专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引入社会资源,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开展项目合作等方式,提供广泛和专业的服务。如在上海,目前已有专业社工机构介入困境未成年人案件的调查评估、心理干预、临时安置等工作,取得良好效果。

  更进一步来看,可以考虑在一定区域建立一个综合性的未成年人保护救助一体化平台,全面整合政府资源和社会资源,全面受理对困境未成年人事件的报告、移送、督办和反馈,从而更好地形成困境未成年人保护跨部门响应机制。目前,2015年12月16日公布的《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就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综合服务平台起到了很好的示范引领作用。[4]与此相对应,为提高机构使用效率和专业化服务水平,可以考虑在一定区域内相对集中建立困境未成年人临时保护机构,能够提供相对舒适安全的场所、相对专业的医疗服务、心理咨询服务和教育服务,以避免机构和人员的闲置。[5]

  (三)进一步完善困境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审判工作机制,推动制度创新,促进人文关怀

  困境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撤销,对于少年审判来说也是一个比较新颖的课题,有许多方面可以进一步予以创新发展。

  一是可以继续完善社会观护模式,加强对困境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由法院委托社工开展社会观护,社会观护员对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及成长经历进行社会调查,并提交相应的调查报告,作为判断监护权是否撤销的参考依据。同时按照法院的指派,在案件审结后,根据需要由社会观护员协助法官通过定期回访和不定期电话联系等方式了解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学习状况,适时进行督促教育。对于原监护人申请监护权恢复的案件,社会观护员也可以对原监护人是否切实悔过自新,是否具备监护能力进行评估,并向法院提交相应的报告。

  二是要探索困境未成年人监护撤销案件中相对独立的未成年人利益表达机制,创设诉讼监护人制度。我国目前缺乏在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存在利益冲突时,能够代表未成年人利益发出声音的主体。可以借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为未成年人确定诉讼监护人,当其法定代理人与未成年人存在利益冲突时,通过诉讼监护人出庭参加诉讼,表达未成年人的独立意愿,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利益。

  三是由法院颁布临时监护令,加强监护监督,明确对困境未成年人提供临时监管的主体、临护期限、监护责任。目前,《反家庭暴力法》和《关于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均规定了政府可以依托救助保护机构对于遭受家庭暴力或监护侵害的未成年人提供临时庇护或临时安置。但是,对于临时庇护期间,监护权是否发生临时撤销,监护责任如何承担,医疗、生活费用是否需要原监护人负担等法律关系,并没有进一步予以明确。对于上述问题,应当通过法院裁决予以解决。可以参照《反家庭暴力法》中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形式,出台“监时保护令”制度,对临时保护的期限、临时保护期间监护权的临时撤销和监护人仍应承担的责任等以司法裁决的形式予以固定。

  四是审慎处理监护权撤销案件,设立必要的考察监督机制。尤其是对于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应当确立作为最后手段,不得已而为之的理念。对于监护失当、被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监护人,可以考虑进行暂缓判决,设置一定时期的考察期,要求其参加相关亲职教育课程,接受心理辅导,并由基层的儿童福利督导员或儿童权利监察员、专业社工定期上门进行探视,期满后由其进行评估,作为法院是否作出撤销监护人资格判决的参考;对于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当事人提出恢复申请的,应当由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考评,以确定其是否确已悔改,是否具有适当的监管教育能力。必要时,可以由法院召开听证会,吸纳更多组织和人员的意见。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一国监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未成年人尤其是困境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体现了一个社会对弱势群体的保护程度,也是对一国人权状况的直接反映。要构建完善的未成年人监护体系,必须继续完善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的制度规定和程序设计,加强国家监护的兜底保障责任,以实践促进良法的实现。

  本文作者系上海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研究会理事、上海长宁区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本文原载于《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