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到底是否有悖医学伦理
关于安乐死,在我国最近出版的一些医学伦理学教材里有这样一段叙述:“一个患者当他身患当时的‘不治之症’而又濒临死亡时,不应无休止地要求无益的、浪费性的救治,而应接受安乐死……患者的亲友基于上述道德义务,也应同意患者接受安乐死。”如此违反人文关怀和人性情怀的言论,说明这些作者也许根本没有受过伦理学的培训,缺乏基本的伦理学常识。在人类历史上,曾有德国纳粹推行“安乐死”暴行,残害了众多无辜百姓。如今,《纽伦堡法典》公布已近70年,“安乐死义务论”却在我国的一些医学伦理学教材出现,实在令人震惊。为此,有必要区分纳粹的“安乐死”与医学伦理学界讨论的安乐死。
医生在临床实践中,也会遇到要求实施安乐死的案例——一些在临终阶段的患者因不能忍受疼痛和痛苦,希望医生采取无痛措施,使其尊严地死亡。对于这样的患者,医生是否应该为其实施安乐死,迄今在医学界和医学伦理学界仍有很大的争议。人们担心,即使个别的患者要求安乐死有其合理的理由,但这样做的结果可能会造成道德滑坡,使得一些本来应该治疗的患者被推向实施安乐死。同时,人们还担忧,以治病救人为天职的医生,如果置患者于死地,可能会对医生起腐蚀作用,损害医患关系,危及医学专业精神。
鉴于此,即使并非绝对反对安乐死的医学伦理学家,也非常小心谨慎地强调“安乐死”首先必须有合理的伦理学论证。例如,我们可以用“有益”和“自主原则”来为安乐死进行辩护:即安乐死根本的出发点是应患者要求,为患者解除痛苦而有益于病人,而不是为了减轻家庭或社会的负担,即使这样做客观上会有减轻他人负担的后果;安乐死是一个临终患者选择死亡方式的权利,是人们就自己生命最后阶段如何度过做出自我决定的权利,因而安乐死必须是自愿的(voluntary)。如果患者没有或丧失行为能力(如无脑儿、永久性植物状态患者),则由代理人做出决定,这种非自愿的(non-voluntary)安乐死也是允许的。但如果患者有行为能力,不征求他的知情同意,或明知违反患者意愿,将其实施安乐死,这种不自愿(involuntary)的安乐死在伦理学上是不允许的。如果认定安乐死是义务而不是个人可以选择也可以不选择的权利,那就会发生许多不自愿的安乐死案例。
为了防止安乐死被误用或滥用,医学伦理学家作出了许多努力。其中,就包括为安乐死对象规定必要且充分的条件。某患者的死亡属于安乐死,须满足以下条件:其一,有充分的证据使医生确信该患者在当前医学条件下毫无救治可能,并且正遭受着难以忍受的痛苦;其二,医生使该患者死亡的首要理由是中止该患者难以忍受的痛苦,而不是其他理由;其三,对该患者实施的安乐死必须根据其理性决定和诚恳要求而进行;其四,该患者的死亡是医生的意向所在,且医生的行动与引起该患者的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五,引起该患者死亡的手段应该是无痛或仅有最低程度的疼痛。
然而,我国最近出版的一些医学伦理学教材不但提出“身患当时的‘不治之症’而又濒临死亡”的患者应接受“安乐死”,还有人认为安乐死对象包括“严重精神病症,先天性智力丧失、无独立生活能力、无恢复正常可能者,老年痴呆症患者,高龄重症,重伤残者”,甚至包括晚期恶性肿瘤无治愈机会者、重要生命脏器严重衰竭并且不可逆转者、有严重缺陷的新生儿等。这些作者认为,安乐死是一些救治无益患者的义务,其目的是节约社会资源,不是为了患者自身的利益,也不考虑患者自身的意愿。不仅如此,他们还认为这些患者的亲友也有义务让患者接受安乐死。可是,如果患者在这些条件下死亡,完全不符合上述安乐死的5项条件,由此可见,患者的这种死亡不是“安乐死”,而是被蓄意谋杀。负有治病救人天职的医生,是绝不允许采取这种谋杀行动的,因为一旦这样做,不仅医生个人要负刑事责任,而且将彻底破坏医患关系和医学专业精神。(作者单位分别为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和承德医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