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是药神》被指侵权,电影拍摄中著作权、名誉权的几个关键点了解下?

  编者按:本文来自腾讯研究院(ID:cyberlawrc),作者:陈中 腾讯法务平台部高级法律顾问,36氪经授权发布。

  近日,电影《我不是药神》热映,在商业以及口碑上取得了巨大成功,关于该片背后的真实事件以及主人公陆勇也被推上了舆论的浪尖。

  据报道,当年轰动一时的“陆勇案”当事人陆勇先生发表公开声明称该电影以其真实事件为背景,但是其本人并没有以任何方式授权拍摄该电影,并认为电影预告片中以陆勇先生为原型的“程勇”非法贩卖印度药品赚了大钱,此与事实不符,损害了陆勇先生的个人名誉。

  笔者认为上述声明包含两个主要法律问题点,值得影视从业者思考:

  ▌ 第一,陆勇先生认为电影《我不是药神》是以其本人真实事件改编,所以该电影应该经过其本人授权才能拍摄。

  ▌ 第二,陆勇先生认为该电影虚构了其非法贩卖印度药品赚大钱的事实,损害了其个人的名誉权。

  笔者对陆勇先生的真实事迹表示赞赏和钦佩,并对陆勇先生通过发表公开声明的方式表示尊重和理解,但抛却这些个人情感因素,根据现有信息,仅从法律角度,笔者认为陆勇先生在公开声明中的诉求恐难获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具体观点以及分析如下:

  首先,电影《我不是药神》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任何作品均根据一定公共领域的素材创作而成,这些素材包括新闻事件、史料、个人生平等等。

  当年陆勇先生的“陆勇案”轰动全国,屡次被各类媒体报道,所以陆勇先生的真实事件应属于公共领域的素材,其本人无权禁止他人利用其真实事件改编创作电影作品等。

  其次,电影《我不是药神》中并没有体现陆勇先生的真实名称,也没有展示其真实的个人肖像,本质上没有侵犯陆勇先生的姓名权、肖像权等基本民事权利。

  第三,从公开声明来看,笔者认为陆勇先生的公开声明本质上想表达的是该电影改编自其本人真实事件,所以电影中的人物与其现实中的本人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

  该电影中的人物能够反映其现实中的个体特征,而其现实中的个体特征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因此陆勇先生认为电影制作方应该取得其授权许可才能拍摄该电影,而不是其个人的名称、肖像受到侵害,也不是不允许将其真实事件改编创作为电影作品,况且据报道称,其本人还参加了该电影的首映礼。

  

  上述问题涉及到的是法律上的个人形象权问题,个人形象权一般“是指个人有权控制代表其个体特征且具有商业价值的形象要素,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中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并没有对个人形象权的概念以及相关法律制度,不过在美国版权法律体系下已经有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以及一些对个人形象权予以保护的案例。

  另外对个人形象权的保护经常与言论自由相冲突,而言论自由属于基本人权,因此在美国版权法律体系下,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成为是否保护个人形象保护权的重要依据。

  如美国萨维中士诉电影《拆弹部队》案中,原告萨维认为涉案电影的编剧曾采访过原告萨维本人,该电影主人公是以其为原型,所有关于场景及情节的描述都来自于原告在伊拉克战争中的亲身经历,甚至连英文片名“the hurt locker”也出自原告萨维之口,但是该电影却未经他本人同意拍摄,因此向法院提出对其个人形象权的侵权之诉。

  后法院认为《拆弹部队》的主要内容包括了伊拉克战争以及战争中战士们的真实经历,而上述主要内容属于大众所关心的公众事件,另外法院认为原告萨维也没有以商业形式利用其个人形象,而电影创作也必须拥有一定程度的言论自由,且该电影对原告的个人形象也进行一定程度的转化,因此法院认为电影公司并不构成侵权。

  综上,严格从法律上讲,笔者认为拍摄电影《我不是药神》无需经过陆勇先生的授权许可。

  法律上一般认为侵犯名誉权是指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认定侵权名誉权应该符合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四方面要件。

  首先,电影《我不是药神》属于故事片,必然要采用虚实结合的创作手法来推动故事情节的发展。

  虽然现实中陆勇并没有靠非法贩卖印度药品赚了大钱,但是从整体故事脉络上来讲,此手法有利于制造矛盾和冲突让观众获得共鸣和沉浸,一个唯利是图的小店主成长为一个无私无畏的英雄显然比一个普通的病人更能打动人心。

  

  是选择在金钱中沉沦,还是从无私无畏收获价值,这样的对比和选择存在实实在在的教育价值,所以该片的制作方主观上没有过错。

  其次,电影《我不是药神》已经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相关情节和内容已经过电影局等相关部门的审批,很难认定摄制电影《我不是药神》属于违法行为。

  从很多的网评可以看出,此电影给人带来的更多的是惊喜和欣赏,很多人通过此电影收获了正能量。

  虽然“原型”陆勇和接受过帮助的病友等特定群体可能会认识到电影故事与现实的不一致,也有可能会对陆勇产生的一定的疑问,但是此并不必然代表客观上陆勇先生一般社会评价的降低,并且正是这部影片让更多人知道“药侠”陆勇、“药神”陆勇,有更多的正面报道来探讨“药神”陆勇的英雄事迹和“陆勇案”所反映的社会问题,让陆勇先生和“陆勇案”事件产生更多的社会价值和社会影响。

  最后,电影《我不是药神》在电影播映过程中已经明确标示,该片虽然改编自真人真事但是剧情并不完全与实际相符,客观上基本尽到了电影制作方的提示义务。

  

  另外陆勇先生自“陆勇案”真实事件发生以来,因为各种原因接受社会采访、主动出席各种社会活动,因此陆勇先生已经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公众人物,而作为公众人物也应该接受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理性看待新闻报道和公众的各种看法、评论。

  综上,严格从法律上讲,笔者认为电影《我不是药神》没有构成对陆勇先生名誉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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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作为影视制作方,在根据真人真事改编创作影视作品时,除了基本的提示义务,也应该重点考虑到故事人物原型的观影心理感受。

  前有霍元甲后人起诉电影《霍元甲》虚构“母女被杀”情节及“无后”,后有电影《亲爱的》中人物原型高永侠投诉片方虚构她的角色对别人下跪、跟别人睡觉等,今有电影《我不是药神》中人物原型陆勇先生公开声明对以其为原型的“程勇”以非法贩卖印度药品赚了大钱的情节不满等等,说明业内根据真人真事改编的影片在处理与相关人物原型关系上还存在诸多不妥之处。

  如何规避相关法律与舆论风险、如何与人物原型及其相关人员沟通、确认,以及如何做好故事与现实不符的澄清工作,值得影视从业者思考和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