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持股的名义股东出让股权,需要得到实际出资人的同意吗?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1063篇文字
代持股的名义股东出让股权,需要得到实际出资人的同意吗?
代持股的情况下,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人,需不需要得到实际出资人的同意呢?
或者,在持股的情况下,这部分股权出让给其他人,股权转让合同的出让方,应当是写实际出资人呢还是写名义股东呢?
假如名义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将代持股的这份股权转让给了其他人,而股权转让合同上并没有实际出资人同意的字样,那么这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会有问题吗?
上面这些问题涉及到了代持股关系中的核心内容。
很多人对“代持股”有重大误解。
前段时间,给一个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发现了一个情况,那就是,把代持股关系错误地理解为是委托代理的关系,误以为双方是委托代理关系。
代持股关系,根本不是委托代理关系,它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虽然很难把它划分到民法典中所规定的那些典型合同中去,但是它肯定不是委托代理合同。
代持股的双方,根本没有委托代理关系,这是很多人没有意识到的。假如能够意识到这一点,那么对代持股关系所蕴含的风险会有明显的感觉。
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必须在委托授权的范围内行事,否则对委托人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但是,在代持股关系中就不存在这种这种可能,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出资和身份的取得都是一种要式行为,是不允许以概括式的委托代理的方式来进行的。
本文前面提到的那几个问题,在下面这个实际的案例中一并出现了,但是由于案件事实的关系,法院并没有直接回答这些问题。先来看一下这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然后再来谈谈前面那些问题。
原告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顾某、郭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股权转让合同书之补充说明》;2.判令郭某立即向顾某返还其持有的A公司29%股权,并协助顾某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保函费用等由郭某负担。
从这个诉讼请求就可以知道,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是约定原告顾某将A公司29%股权出让给被告郭某。
那么,原告为什么要解除合同呢?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
1、2015年8月,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顾某、郭某在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书上签字,胡某、郭某分别作为甲方担保方、乙方担保方签字。
2、2017年9月6日,顾某(甲方)与郭某(乙方)、胡某(丙方)等签订补充说明,就受让方郭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方式做了补充规定。
3、上述协议签订后,郭某支付了100万股权转让款。余款650万未再支付。
4、A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0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原股东为顾某、胡某,持股比例分别为40%、60%。2017年4月26日,顾某与胡某、郭某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其持有的29%的股权变更至郭某名下,将其持有的11%的股权变更至胡某名下。
上述事实表明,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变更登记已经完成,大部分股权转让款没有支付
原告在一审的时候,向法院表示经多次催讨,郭某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认为郭某的逾期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合同。
一审法院这样判决,很正常。
被告郭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在上诉时,提到一个特别的上诉理由,有关“代持股”,认为:
顾某不具有诉讼利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判决遗漏了A公司。
1.郭某提供了其父亲与顾某的短信,顾某在短信中自认其股权早已转让给了胡某,只是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后来出于便利直接以顾某的名义将案涉股权转让给了郭某,顾某仅是名义股东,与郭某也无实质的纠纷。在一审庭审中,顾某明确承认,其对案涉合同并不清楚,所有事项均是委托胡某经办。不能因为顾某与胡某之间相互认可,顾某就成为本案适格原告。
2.胡某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承诺函称,顾某在A公司40%的出资是顾某自己出资的,但顾某实际并未出资,A公司是利用在B公司的分红出资成立,顾某在B公司出资并非其一人所有,涉及其他隐名股东。如涉及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解除或继续履行,应征求顾某背后隐名股东的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并不支持这个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顾某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案涉合同是股权转让合同还是不动产转让合同,A公司是否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合同履行中哪方构成违约,守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顾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案涉合同是股权转让合同,A公司无需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理由:
1.2010年6月祥瑞公司设立时,顾某作为公司发起人,根据顾某二审提供的记账凭证、入账通通知书、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明顾某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实缴出资375万元,成为祥瑞公司持股40%的股东。祥瑞公司2010年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备案的信息,均载明了顾某系祥瑞公司持股40%的股东。该信息具有公示效力。郭某所称的顾某实际并未出资,A公司是利用在B的分红出资成立,顾某在B公司出资并非其一人所有,还涉及其他隐名股东,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毫无事实依据。
2.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书明确载明顾某为转让方,郭某为受让方,胡某系担保方。顾某曾到庭陈述其系委托胡某办理案涉股权转让事宜,故胡某虽收取部分股权转让款,但并不能据此认为,胡某才是股权的实际转让方。此外,郭某自2017年5月至2019年11月向顾某支付了逾期付款违约金471702元,故顾某也收取了郭某支付的部分款项,合同履行中也是顾某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3.郭某提供了顾某单方向其父亲发送的短信,即顾某在案外的单方陈述,现胡某已到庭否认了存在转让事宜,表示其仅系顾某的代理人,顾某在诉讼中也认可胡某的说法。顾某也对之所以作上述表述作了合理解释,即自己不想与郭某过多纠缠,所以都推给了胡某。此外,由于权利转让涉及双方当事人,仅有顾某在案外的单方陈述也不足以证明郭某的前述主张,更不足否定上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工商登记信息等。顾某作为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郭某,并以股权转让方的身份提起股权转让之诉合法有据。因此,顾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院对郭某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3.案涉合同名称即为股权转让合同书,明确转让的标的物为A公司股权,仅是对股权对应的A公司土地、厂房、基础设施的部分所有权作了区分,并对将来可能发生的公司分立作了约定。无论案涉合同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还是不动产转让,本案最大的争议是合同履行中哪方构成违约,守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的性质并不会对上述争议的认定产生实质影响。A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对郭某关于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
很“可惜”,此案中,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对方有代持股的情况,所以并没有直接对本文开头的问题作出解答。
假设,上面这个案件中,能够证明股权的出让方就是名义股东,法院会作出什么结论呢?
根据现在的司法实践来看,案件的判决还是不会变的。因为,无论实际出资人是否同意,名义股东与第三方签订的这份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原则上是不受影响的。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代持股合同关系,并不是公司法上的投资入股。
合同的基本法律原则之一,就是合同只能约束合同的当事人,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
一份即使规定相当全面完善的代持股合同,它也只能约束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这份股权代持合同,它不能对所投资的目标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也不能对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产生法律约束力,更不能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因此,当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想要从名义股东的手里购买股权的时候,他不需要也没有法律义务去探究名义股东手里的股权是否代持的。当然,也有例外,但是那是极为特殊的情形,没有太普遍的参考意义,以往也在笔记中提到过,这里不赘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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