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某某与广东省乐昌监狱国家赔偿决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粤高法委赔字第10号赔偿请求人:H某某,男,广东省南雄市人,现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C某某,系H某某表弟。委托代理人:C某某,江西全南县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地址:广东省乐昌市。法定代表人:黄增华,该单位监狱长。委托代理人:L某某。委托代理人:L某某。委托代理人:J某某,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机关:。地址: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刘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S某某,该局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H某某以广东省乐昌监狱(下称乐昌监狱)为赔偿义务机关,向乐昌监狱申请国家赔偿,乐昌监狱作出乐狱函(2013)1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H某某不服,向(下称省监狱管理局)申请复议,省监狱管理局作出粤监局复决字(2013)第2号《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乐昌监狱的意见书。H某某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H某某申请称,其继子Z某某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并于1996年7月26日释放,但Z某某并无出狱,也不见人。韶关市南雄县人民法院已通过民事判决宣告Z某某死亡,故要求乐昌监狱支付:Z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581984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差旅费120000元,丧葬费27000元,被赡养人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暂定以每年10000元计算,母亲H某某(已殁)9年90000元,H某某18年180000元,孙子黄金全10年100000元,孙女H某某15年150000元。赔偿义务机关乐昌监狱答辩称,(一)乐昌监狱依法对Z某某履行了监管、教育职责,不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当赔偿的违法事由。1、Z某某因触犯刑法被判刑入狱,入狱后乐昌监狱对其劳动改造、思想教育方面履行了法定职责,Z某某也获得了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减刑。2、乐昌监狱在收到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减刑裁定后,依法为Z某某办理了各项刑满释放手续,履行了释放义务。乐昌监狱驻监检察机关中山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相关证明,证明1994年Z某某送监以来,直至1996年8月Z某某刑满释放为止,没有收到过Z某某本人或其家属对于Z某某被虐待、殴打的控告申诉,亦无有关Z某某死亡的事故报告。(二)申请人以Z某某"生不见人,死不见尸"为由要求乐昌监狱进行国家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乐昌监狱既没有殴打、虐待等侵犯Z某某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亦没有侵犯Z某某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并且依法履行了释放义务,并报检察机关进行备案,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本案不符合国家赔偿之条件。Z某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在获得释放后自身去向的下落不明,依法不能归咎于乐昌监狱,亦不是作为乐昌监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三)申请人的国家赔偿申请超过法定的时效。申请人主张其知道Z某某下落不明的时间为1998年,此后其一直未就Z某某下落不明而申请国家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对其申请应依法驳回。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粤监局复决字(2013)第2号《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经过多次调查取证,Z某某已于1996年刑释出狱事实确凿,故我局维持乐昌监狱《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二、对要求广东省监狱承担Z某某刑释后至今未归的赔偿金、精神抚慰金、H某某等被赡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2万余元的国家赔偿复议申请不予支持。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5年7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质证。质证后查明,Z某某系赔偿请求人H某某继子。Z某某于1994年3月15日被韶关市南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韶关中院于1995年作出(95)刑减字第1186号裁定书,对Z某某准予减刑一年,于1996年7月15日再作出(96)刑减字第4021号裁定书,对Z某某准予减刑一年(减刑后执行至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Z某某于1996年8月5日20时签收了上述(96)刑减字第4021号裁定书的送达回证,于次日被释放。乐昌监狱释放证明书(存根)有Z某某的签名及指模。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鉴定书》证实Z某某出狱指纹和入狱指纹为同一人所留。乐昌监狱于2008年7月2日出具《关于刑释人员Z某某有关情况说明》载明Z某某已刑满释放,释放时办理了粮食、户口迁移手续、发放了释放证和按规定发放相应路费,办理手续齐全。2012年6月27日H某某到广东省司法厅上访,反映Z某某释放后生死未卜,要求查明被释放人签名、指印真伪等,广东省司法厅转省监狱管理局处理。乐昌监狱于2013年5月14日收到H某某《国家赔偿申请书》,于2013年7月22日口头答复对H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支持,H某某不服,向申请复议。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粤监局复决字(2013)第2号《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乐昌监狱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H某某不服,以H某某、H某某的名义向乐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判决乐昌监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乐昌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韶乐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乐昌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裁定驳回两人的起诉。案经二审,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作出(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H某某向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申请宣告H某某(Z某某随母嫁到H某某家后改名H某某)死亡,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韶雄法民一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H某某死亡。广东省乐昌中山地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7月3日函复乐昌监狱,说明在1994年-1996年3年间,没有收到Z某某死亡事故的报告,亦没有收到过与Z某某有关的就举报、控告和群众来信、来访。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有:1、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95)刑减字第1189号刑事裁定书;2、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96)刑减字第4021号刑事裁定书;3、《关于刑释人员Z某某有关情况说明》;4、广东省司法厅《来访事项转送单》;5、南雄市人民法院(2014)韶雄法民一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6、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韶中法行终字第23号《行政裁定书》;7、(2014)韶乐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8、粤监局复决字(2013)第2号《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书》;9、乐狱函(2013)16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0、(96)乐释字第505号《释放证明书(存根)》;11、H某某身份证、户口簿资料;12、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韶公(司)鉴(痕)字(2011)72号《痕迹鉴定书》;13、广东省乐昌中山地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7月3日《复函》;14、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96)刑执字第4021号送达回证;15、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95)刑减字第1189号送达回证;16、乐昌监狱出具的《犯罪刑满释放呈批表》。本案赔偿请求人H某某因继子Z某某刑满后下落不明,至今未归,认为是乐昌监狱没有依法释放Z某某所致,请求乐昌监狱赔偿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乐昌监狱举证显示Z某某在法院减刑裁定的送达回证签了名,同时在乐昌监狱的释放证明存根签了名并印了指模,充分证明乐昌监狱依法释放了Z某某,Z某某下落不明与乐昌监狱无关,H某某主张Z某某没有被释放或尚在服刑或死于狱中不能提供证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能支持。H某某认为《犯罪刑满释放呈批表》上存在多个落款时间,主张乐昌监狱举证的Z某某被释放时间有矛盾,对此,乐昌监狱答辩呈批表中审批时间是当年办案条件等实际情况所限,且出具与Z某某同批释放人员其中另外十人的《犯罪刑满释放呈批表》,证明了对Z某某释放呈批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采信。综上,H某某认为乐昌监狱没有依法释放Z某某,Z某某死于狱中或仍在服刑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赔偿委员会不能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时效问题,本案Z某某刑满释放的时间为1996年8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的规定,H某某应该在1998年8月6日之前申请国家赔偿,而H某某于2012年6月27日才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虽然H某某主张其在法定期间内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前曾多次信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也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乐昌监狱主张H某某的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不予赔偿有理,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支持。综上,作出的粤监局复决字(2013)第2号《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粤监局复决字(2013)第2号《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