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8大变化

  众所周知,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并非另起炉灶、推倒重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是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全面依法治国的需要,进行增删修改而成。可谓既有传承,又有创新。所谓传承,就是对《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科学合理的、符合实际需要的侵权责任法律体系结构、规则制度加以保留,并予以相应的完善。所谓创新,是通过澄清侵权法理论上的错误观点或片面认识,突破既有规则体系的局限,以勇敢的姿态,确立新的规则与制度,为我国侵权法的发展开创崭新的发展空间。总体来说,笔者认为,《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论创新与发展,而这些创新与发展同时也提出了不少未来需要深入研究的课题。

  1、通过区分侵害与损害、绝对权保护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明确了归责原则是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首先,《民法典》第1165、1166条明确区分了“侵害”与“损害”,以损害作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必备要件之一,以过错责任作为侵权赔偿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以过错推定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作为例外。通过“造成”损害的表述,强调了无论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都必须具备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其次,《民法典》将规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绝对权请求权条文作为第1167条,紧随在第1165条和第1166条对归责原则的规定后,明确了第1165条和第1166条是对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是关于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的规定,而第1167条是对作为绝对权请求权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最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二章的章名从《侵权责任法》第二章的“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改为“损害赔偿”,这就明确了侵权责任编中规定的就是损害赔偿责任,即侵权赔偿责任,至于作为绝对权请求权的其他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分别由人格权编与物权编加以规定,为物权编、人格权编的独立奠定了更坚实的基础。《民法典》的上述修改意味着,今后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绝对权保护请求权在构成要件和规范功能上的差异,而不能将二者加以混淆。

  2、严格限定适用条件,避免滥用公平责任,“和稀泥”式的处理侵权纠纷。

  公平责任的规定始于《民法通则》,发挥了相应的历史作用。但是,实践中因为裁判标准不明导致适用范围过宽,社会效果不是很好。为进一步明确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统一裁判尺度,《民法典》第1186条将以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这就意味着《民法典》施行后,法官只能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不能自行决定根据所谓的实际情况来适用公平责任。如此一来,就从根本上防止了滥用公平责任,软化侵权法归责原则的体系构成的弊端。所谓“依照法律的规定”中的“法律”仅限于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订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这种对公平责任的法律保留,意味着在《民法典》施行之后,无论是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抑或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都不得规定公平责任的适用情形。

  3、根据实际需要,新增多项减免责事由的规定。

  首先,为了更好地协调权益保护与合理自由维护的关系,解决参加对抗性较强的文体活动中的损害赔偿纠纷问题,《民法典》第1176条新增了“自甘风险”这一免责事由,从而明确了参加者在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时,应当充分认识到其危险性,由此产生的正常风险原则上应当由参加者自己承担,除非造成其损害的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民法典》施行之后,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是,如何确定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即何为“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其他参加者究竟是指何人,是否仅限于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的人?

  其次,为了更好地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权、财产权,赋予自然人在一定条件下的自我保护权利,也对国家机关保护形成有益的补充,《民法典》第1177条新增了“自助行为”制度,即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在《民法典》施行后,需要研究的是,自助行为与正当防卫等其他免责事由如何区分?哪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适用自助行为?如何认定“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所谓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应当怎样认定等。

  最后,《民法典》第1217条明确了好意同乘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独特减责事由。所谓好意同乘,也称搭便车、顺风车等,是指日常生活中人们基于友情或出于善意,让他人无偿搭乘其驾驶的非营运机动车。《民法典》规定好意同乘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减责事由,既有利于鼓励人们之间的互助友爱行为,弘扬“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有利于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缓解城市交通出行,非常值得肯定。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也有适用,但是究竟减轻比例如何、依据何种因素加以判断等问题,也是《民法典》施行后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4、专章详细规定损害赔偿责任并加以完善。

  损害赔偿是最重要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之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二章就是对损害赔偿的详细规定。其中新的规定包括:首先,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基于人身权益享有的经济利益,《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被侵权人可以选择按照其因此受到的损失要求赔偿或者按照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不过以往的司法实践表明,在不少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场合,无论是被侵权人的损害还是侵权人的获利都难以证明,此时应当如何赔偿,仍然有待更深入的研究。此外,此种按照侵权人获利予以赔偿的请求权的性质是什么,也是理论上争议较大的问题。其次,《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借鉴司法解释的合理规定,明确了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就该规定而言,需要研究的是,如何认定所谓“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范围?最后,《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对这一规定,值得研究的是侵害财产时如何确定损失发生的时点、所谓“其他合理方式”具体包括哪些等。

  5、扩大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

  惩罚性赔偿既可以有效防止同样的侵权行为再度发生,又能够鼓励原告起诉,消灭被告的侥幸心理,使之惮于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为了更好地预防侵权行为,《民法典》除延续《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继续明确缺陷产品导致严重后果时的惩罚性赔偿(第1207条)之外,还扩大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包括:

  其一,新增了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第1185条);其二,新增了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时的惩罚性赔偿(第1232条)。惩罚性赔偿责任扩大虽然有利于预防侵权行为,但是其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惩罚性如何协调,惩罚性赔偿数额应怎样确定等问题,是未来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6、完善网络侵权责任,适应网络信息社会与数字经济发展的需要。

  网络侵权行为是现代社会中最常见的一类侵权行为,是各国侵权法规范的重点。为适应我国网络科技与数字经济发展的需要,《民法典》对网络侵权行为的合理规范给予了充分关注,采用了4个条文(第1194条至第1197条)对网络侵权责任也作出了更加详细科学的规定。其中,重点是完善了通知删除规则,对于通知与反通知的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也明确了错误通知的赔偿责任。

  《民法典》施行后,网络侵权责任的上述4条法律规范必定会被广泛适用,其中值得研究的问题是:

  以何种标准认定权利人及网络用户发出的通知中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不存在侵权的初步证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应当怎样判断,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是否以过错为要件、如何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及赔偿的范围等。

  7、新增生态破坏责任的规定,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文件的要求,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我国《民法典》编纂时专门在《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生态破坏责任。

  一方面,《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将《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的章名从“环境污染责任”修改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另一方面,《民法典》在该章中,不仅对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也对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责任都作出了细致的规定。

  由于生态损害和民法上的损害存在很大差异,因此,将性质迥异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规定在《民法典》中,必然引起如何与民事损害赔偿关系协调的问题。

  8、完善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完善,全方位治理抛掷物与坠落物致害事件。

  《民法典》对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首先,将章名从“物件损害责任”修改为“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更加准确和严谨。其次,调整了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规范顺序,即将建筑物等不动产倒塌、塌陷损害责任规定为第一类(第1252条),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规定为第二类(第1253条),而将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规定为第三类(第1254条)。这样的规定顺序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法官准确查找并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再次,明确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时的各个责任主体以及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免责事由,对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进行了全方位的规范,增加了公安机关等查明加害人义务的规定,明确了建筑物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及违反该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254条)。最后,明确了公路道路上妨碍通行物品造成损害时,应当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公共道路管理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第1256条)。

  《民法典》施行后,需要研究的问题包括如何认定建筑物等不存在质量缺陷的情形,所谓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而使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有哪些,怎样判断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情形的发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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