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合伙人,这件事情千万不能做!

  在这个“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时代

  我们对“合伙”一词并不陌生

  《中国合伙人》这部电影

  曾激起无数人的创业梦

  

  可若是合伙人为图省事

  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用于合伙事务

  应当如何认定

  近日,江津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

  茶楼,一直都是川渝两地常见的休闲去处。江津男子李某抓住商机,与白某等三人在江津区鼎山街道合伙开了一间茶楼,由李某担任合伙事务执行人。

  2016年年初,眼看茶楼装修完工在即,空调还没安装。李某于当年6月找到江津某电器商,商定购买29台格力空调。双方当场签订了《空调购销合同》,并约定于8月陆续将空调全部安装至李某合伙开设的茶楼中。

  

  合同签订后,该电器商遵照合同约定将空调全部安装完毕,实际产生费用共计11.4万余元。在商家的催促下,李某于10月向该电器厂商支付了5万元货款。

  

  付款后,李某愈发想不过,觉得买的空调也不是自家用,“怎么就该自己付钱呢”?便索性拒绝支付剩余货款6.4万元。

  此后,电器厂商多次找到李某要求付清尾款,李某都以自己不是真正使用人为由拒绝。无奈之下,该电器商一纸诉状将李某告到法院。

  庭审中,李某表示购销合同抬头是某茶楼

  合同尾部虽是自己亲笔签名

  但也只是代表茶楼与电器厂商签订合同

  货款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

  为证明自己所称属实

  李某当庭出示了

  与其他三位合伙人签订的《合伙协议》

  

  法院审理认为

  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来看,李某在合同尾部以个人名义签名,双方自愿形成购买空调合意,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

  李某作为买受人应在空调安装调试完毕以后依约向其支付货款。李某抗辩称自己只是合伙人之一,仅仅代表全体合伙人购买空调为合伙开设的茶楼所用。但经庭审查明,李某的合伙协议形成时间晚于购买案涉货物时间,且在合同尾部买方处签名的是李某个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李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江津法院遂依法判决由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4万余元以及违约金5700余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合伙作为日常生活当中十分普遍的民间投资形式,是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与公司最大的区别在于合伙制度是基于各合伙人之间相互信任基础之上组成的经济组织。“人合+资合”的模式决定了各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需承担连带责任。

  

  一般情况下,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合同权利只对合同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之间形成“法锁”彼此约束。

  在本案中,李某以个人名义而非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应当由其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如果李某认为部分债务不应由其承担,其可另行起诉,依据合伙协议,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

  所以,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期间更应当主动注意将合伙债务和个人债务严格区分开,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