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是否必须以主观故意动机为前提?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从此规定可知,一般来说,在所有的行政处罚当中,只要当事人不具备主观故意性,就不应当对其进行处罚。但此规定也说明了,一般的行政处罚当中,对当事人归责所运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即是说只要出现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就可以推定当事人具有实施此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性,不再主动考察当事人是否具有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状态。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此规定,又说明了对于某些行政违法行为而言,应当采用过错责任,而不是过错推定责任,即是说要求行政机关应当主动考察当事人的主观状态,用证据证明当事人具备了主观故意,才能构成相应的违法行为。

  二、关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规范文本原意,采纳的是过错原则。

  综合《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与“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相对应的违法情形主要为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私设暗管,偷排,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等,篡改、伪造、偷排、私设、逃避检查,从文义上,即表明若构成该违法行为,必须存在主观故意、动机。

  对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而言,虽然从文义上,不容易觉察出必须要以存在主观故意、动机为前提,不过,生态环境部在《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认定和处罚的意见》的第二条,专门对如何认定‘故意’作出了规定:“排污单位明知上述行为可能导致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的,环保部门对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可知,以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也必须以存在主观故意为前提。而且,此意见中与“故意”搭配的用语为“认定故意”,说明生态环境部门在行政执法当中,应当主动考察当事人的主观状态,需要由生态环境部门提供当事人具有故意的证据。

  三、执法实践中应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具有主观故意的陈述申辩理由进行复核和回应。

  目前,生态环境执法实践当中,执法人员主要从《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获得对“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表现情形的详细认知。但该暂行办法并没有明确提出对主观状态进行考察,这就导致了执法部门掌握尺度的不统一。不少执法人员认为“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是行为罚,不需要至少不刻意需要考察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只要是发现的行为能够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规定情形产生对应性,或者,在执法者的内心形成当事人实施了该违法行为的确信,就可以将发现的行为径行认定为此违法行为。

  行政执法的价值追求当中,“效率”凸显着重要地位,而且现实中,主动考察当事人主观状态具有一定的难度。通过现实行为与“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规定情形的对应性,越过或涵盖主观状态的考察,来认定此行为,具有暂时适宜性。但是不能忽视考察当事人主观状态的重要性,如果当事人面对行政处罚之时,提出了不具有主观故意的申辩意见和相应的证据,执法者应当详尽地复核此申辩事由,就此作出正式的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