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孩子”,老师可以怎么管教你?

近日,广东省司法厅官网公布《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草案)》,其第49条规定“学校和教师依法可以对学生进行批评教育。中小学教师对学生上课期间不专心听课、不能完成作业或者作业不符合要求、不遵守上课纪律等行为可以采取一定的教育惩罚措施”,直面教师管教权这一长久以来的法律痛点,引发社会热议。一方面,该条如获通过,将首次明确教师管教权,为教师管教“熊孩子”撑腰打气;另一方面,该条仍属原则性规定,界限不甚明确,如获通过,会否被教师滥用以侵犯学生合法权益,值得关注。目前,该法规草案仍在征求意见,有意者可登陆广东省司法厅网站提交意见。

参见:广东首次明确中小学教师管教权 必要时或可教育惩罚学生

有教师利用职务之便行禽兽之举,侵犯学生人身、财产,有学生殴打甚至杀伤他人、盗抢财物,这些与“管教”无涉而与普通违法犯罪无异,此处不讨论,以将讨论限于确因管教引发的法律问题。

一、师生双方的权利义务

学生身为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其未成年者,也享有相关法律上未成年人受特别保护之权。因此,不论学生犯错多大,教师如何管教,都应以不得侵犯学生受法律保护的权益为限。依《义务教育法》第29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和第63条、《教师法》第37条和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师不得对学生体罚、变相体罚或进行人格侮辱,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否则教师将面临行政处分甚至刑事责任,学校也须承担民事责任。

然而,校有校纪,班有班规,学生违纪甚至出现严重不良行为之例也数见不鲜,教师管理学生实属天经地义,放纵才是伤害。学生固然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但其行使须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妨碍公共利益为限;何况学生在校违纪或有不良行为,教师有发现并加以教育之责。依《教育法》第44条、《教师法》第7条和第8条等,教师负有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的义务,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权利。

法律规定如此,既保护学生合法权益,又赋予教师管理权责。然而,由于以上法律原则性、抽象性强而可操作性、明确性不足,实践中出现两种极端:一是个别教师以管教为名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甚至造成严重后果;二是学生离家出走、自杀或者学生家长殴打、杀伤教师现象频发,导致教师虽有权而不敢管。管教与体罚、批评与侮辱界限何在?教师面临的法律风险有哪些?是否只要“动手”,教师就必然在法律上输理?

二、教师执业面临的法律风险

古语道“教不严,师之惰”,但戒尺早已退出学堂。当今社会中学校、班级已非法外之地,学生与教师已无封建社会人身依附关系,学生、家长及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也日益增强。教师打着“为学生好”的旗号回避一切法律约束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必须认真学法、用法、守法、遵法。

以下,点出教师面临的几处法律风险。

1. 不得把学生财物据为己有

有时,学生存在将手机、游戏机或者其他玩具、娱乐用品带到学校的情况,教师会予以“没收”(之所以打双引号,是因为没收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断,只有行政机关、刑事司法机关有权,教师无权没收学生财产,校规校纪也无权规定没收学生财产)。不论名称为何,此种做法中外通行,并无不妥,但教师如不格外注意,会踩到法律之“雷”。

依《刑法》第270条,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将成立侵占罪,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告诉的才处理”,属于绝对的亲告罪(告诉乃论),即公安机关不会介入,学生有权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因此教师是否受到追诉、被追究刑事责任,全系于学生或家长。另外,依《刑法》第89条,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依《刑法》第87条,侵占罪追诉时效为五年,但教师一直占有财物,会导致追诉时效一直未起算,学生理论上可在多年后“反攻倒算”。即便不构成犯罪,非法占有财物也会面临民事责任。

是否“据为己有”,可能随主客观条件发生变化,难以证明何时开始,也会给教师留下隐患。虽然刑事诉讼采罪疑则有利于被告的规则,“非法占为己有”的证明责任在学生一方,而且事关教师管教权、学生违纪在先,法院不会轻易判教师有罪,但一片好心以受刑事追诉结局,教师还会承受拘传直至逮捕的刑事强制措施,纵然最终还人清白,这段经历也会使人“终生难忘”。教师要注意以下几点,以规避法律风险、排除隐患,同时利于管教:

(1)切不可以为“没收”的财物属于自己所有或是公共财物,在“没收”期间应妥善保管,不得私自使用,更不得毁弃、出借、出卖、出租,最好定期或不定期让学生看到被“没收”财物保管完好。

(2)贵重财物往往是家长财产,“没收”后应尽快联系家长而不是批评、责令写检查了事,如不宜交还学生本人可交家长取回;如家长拒不配合教育,则归还即可——一来财物是家长所有的财物,二来家长已宠溺至此,教师何必非要管教,徒为自己招致法律上的麻烦。

(3)如不联系家长,应明定归还期限和条件(须注意不能是不可能的条件,否则会有据为己有之嫌:如让年级后十名的学生进入年级前十),并说到做到,不落人口实;

(4)不准借机勒索。约定的条件应与学生本人有关(如学习成绩提高、遵守纪律等),如以请家长、毁弃或不归还财物为威胁,令学生为教师本人或为班级、学校、其他人作其他(特别是财物上的)贡献,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74条)。即便不构成犯罪,也难逃行政、民事责任。

(5)务必至迟于因学生分班、调班、转学、毕业、休学或者教师调任、离职而中止、终止法律上的师生关系时归还;如果当时遗忘,想起时不论经过多少年月,也要尽力归还,不得私自毁弃、处置。

(6)一旦确有学生或家长发起法律追诉,则收到法律文书后立即归还给家长,以使指控不能成立,同时注意留存证据,最好委托辩护律师,同时请法院工作人员见证,以免归还后对方不撤诉,或者归还给学生本人而学生不告知家长,家长不知情继续起诉,教师在法庭上口说无凭。

(7)一旦归还时没有留存证据,归还后学生或家长仍提起自诉,立即委托辩护律师,并向公安机关以诬告陷害罪(《刑法》第243条)报案——学生已无情至此,执意要将已经补正自己行为法律瑕疵的恩师送入监牢,则教师也应以法律武器自卫,让诬告者承担法律责任。

总之,让学生和家长知道教师只是暂时保管以防其继续违纪,是想方设法帮助他获得归还被“没收”的财物,而不是想方设法不归还,何时能获归还在学生表现,既可帮教师规避法律风险,也可收管教之效。

2. 注意尊重人格、人身

除财产外,出问题最多的还是人格、人身方面。现在未成年人自尊意识增强,不再如古代任师长打骂、侮辱,法律也不会再允许此类行为。

(1)避免侮辱性言辞

依《刑法》第2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分别构成侮辱罪、诽谤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该罪也是“告诉的才处理”。即便不构成犯罪,也应负民事责任、受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

(2)不得搜身

如果学生将不准携带的物品终日藏于所携带的书包或锁于储物柜(不包括随时可触及的书桌),则带入学校不会有任何不良影响,教师无须也不能通过检查人身及随身物品的方式予以“没收”。依《刑法》第245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成立非法搜查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即便不构成犯罪,也会应负民事责任、受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如涉及违禁品,只要不是会立即导致危险,也不是任何人都有权处置,应交公安机关处理。

(3)任何情况下不得首先使用暴力

在校学生往往也是未成年人,即便使用暴力构成违法犯罪,也受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优待,而教师是成年人,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不受任何优待。因此,使用同样的手段、造成同样的后果,教师面临的法律后果重于学生。一旦酿成严重后果,故意伤害罪(《刑法》第234条)、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233条)将有成立空间。

当然,教师也不是只能任由学生使用暴力。依《刑法》第20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只要不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如果学生正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教师采取防卫行为,造成学生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4)不得体罚、拘禁

关于禁止体罚的规定,已见于文章开头。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规定、由有权机关执行,如果教师以管教为名非法拘禁或者非法限制学生人身自由,会犯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致人重伤、死亡,将面临最高十五年有期徒刑。

教师管教所涉违法犯罪,往往处罚本身不重但附随效果严厉。依《教师法》第14条,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依《刑法》第100条,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此报告义务。因此,教师涉罪刑罚只有二三年,但将永远丧失资格,今后再找工作也会面临不利局面;而学生即便涉罪,也享受附条件不起诉、缓刑、从宽判刑、免除报告义务、犯罪记录封存等宽待。法律基于学生在师生关系中居于弱势地位的传统情形而设计,但这是在学生遵规守纪、教师权威仍存、约束不彰的前提下,此时法律当然要着眼于防止教师为所欲为;而在学生目无法纪尊长之时,教师才真正是弱势群体,应比学生更注意防范法律风险,法律也确有必要赋予相当权限。

三、学生面临的法律后果

从以上看,似乎教师动辄得咎,必须如履薄冰,而学生处处受到保护、宽待,可以为所欲为,实则不然。以上法条同样适用于学生,教师对学生做不得的事,学生对教师等其他人同样做不得。尽管学生面临的法律后果轻于教师,但不可谓对其前途没有影响——如果学生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则和教师面临的后果没有区别。学生有严重不良及违法犯罪行为时面临的法律后果,本号已有推送,此处不赘,如确有必要,教师及学校应及时启动相关程序,不要以“大事化小”心态养痈遗患。目前,最高检已对涉罪未成年人帮教有新探索,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都面临修改,将来想必有更妥当的安排。

参见:12岁男孩持刀弑母,砍20余刀,竟无罪释放!

另外,学生及家长须知“严师出高徒”。他们“春蚕到死丝方尽,蜡炬成灰泪始干”,守护一棵棵小树长成栋梁之材,甚至眼见学生取得自己也望尘莫及的成就,这是为人师者的职责,也是为人师者的自豪。要如此,岂能不对树木有所修剪而任其恣意生长?教师能从教好学生获得的利益,至多就是升职、加薪和一个好名声,而这和学生自己的未来相比微不足道。轻易因管教严格或老师行为有法律上的瑕疵而行报复,或者自杀、自伤、离家出走,才是对自己不负责任。请你们扪心自问,把老师逼到不敢管、不能管、不愿管,明哲保身、放任自流、得过且过,对你们有什么好处吗?

“熊孩子”,老师可以怎么管教你?

文章来源:宜律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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